黄某鑫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708)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衢柯刑初字第579号

公诉机关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2005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3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庄汉猛,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十至十二年的幅度内处以刑罚。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依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以及辩护人庄汉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抢劫

2014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携带水果刀、螺丝刀窜至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村×-×号被害人吴某家门口,趁无人之际,用力将侧面小门撞开后进入室内。被告人黄某某窜至二楼卧室内,窃得白色ipad平板电脑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16.69克千足金项链一条(鉴定价值4640元)、银手链、铂金项链各一条、金戒指、女式铂金钻戒、男式铂金钻戒各一枚、硬币700余元。被告人黄某某欲逃离现场时,听见被害人回家的停车声,遂躲藏至一楼厕所内,并将水果刀拿在手中以防被抓。被害人吴某及朋友余某打开厕所门后,发现黄某某手持水果刀遂愣住,黄某某趁机从厕所逃脱,被害人吴某对其进行追赶,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装有700余元硬币及金项链、银手链、金戒指、铂金项链、女式铂金钻戒的黑色塑料袋破裂,400余元硬币及金项链、金戒指、铂金项链、女式铂金钻戒掉落在路上,后被害人吴某找回其中金戒指、铂金项链、女式铂金钻戒。

二、盗窃

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衢州市区多次入户盗窃,盗窃价值16653余元。分述如下:

1、2014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村4-17号被害人程××家门口,趁无人之际,用力将大门推开后进入室内,窃得卧室柜子内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逃离现场。

2、2014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携带螺丝刀窜至衢州市区黄家街道××村××号被害人宣××家门口,趁无人之际,采用螺丝刀撬开门锁后进入室内,窃得卧室桌子上黑色oppo牌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00元)、柜子内现金300余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4年5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衢州市区黄家街道××村4号胡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门口,见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的浙h×××××斯柯达轿车副驾驶座车窗未完全关上,遂趁无人之际,用路边捡来的铁丝将副驾驶座位上绿色挎包一只窃出后逃离现场,取出包内现金7600余元和索尼牌数码相机一台后,将包及包内其余物品予以丢弃。

4、2014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某窜至衢州市区黄家街道××村4-18号被害人郑××家门口,趁无人之际,用脚踢开大门后进入,窃得卧室床上黑色金立牌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00元)、床头书包内现金400余元、卧室内5l金龙鱼调和油一壶(鉴定价值60元),后逃离现场。

5、2015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村38号被害人周××家门口,趁无人之际,用砖头将一楼窗户玻璃砸破后进入室内,窃得一楼客厅电视柜内硬壳中华香烟二包(鉴定价值90元)、软壳阳光利群香烟一包(鉴定价值35元)、硬壳长嘴利群香烟一包(鉴定价值20元);后又在二楼东面卧室内窃得现金300元、yuanzu牌棕色皮外套一件(鉴定价值68元);在二楼西面卧室内窃得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2000元)、翡翠手链一串(鉴定价值200元)、jasonwood牌男休闲全棉格子衬衫一件(鉴定价值104元)、jasonwood牌男牛仔衬衫一件(鉴定价值160元)、jasonwood牌男v领长袖薄毛衣一件(鉴定价值104元)、棉毛衫裤一套(鉴定价值30元)、红色耐克休闲鞋一双,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衣裤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6、2015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村8-9号被害人董××拆迁安置房,趁无人之际,窃得董××停放在一楼房间内充电的蓝白色绿源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2205元)。后被告人黄某某将该车以500元价格销赃至衢州市区荷花一路许××经营的诚信寄售行内,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7、2015年2月20日9时13分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村李××经营的酒精贸易公司外,趁无人之际,采用爬墙的方式进入院内,使用棍子将东面卧室窗户的防盗栅栏撬断后爬窗进入室内,窃得床头柜抽屉内现金200元以及卧室西边办公室内的蓝色尼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812元),后逃离现场。

8、2015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携带螺丝刀窜至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村被害人蒋某住处,趁无人之际,采用螺丝刀撬开门锁后进入室内,窃得现金70元、银手镯一只、动感车牌男立领皮夹克一件(鉴定价值80元)、外套一件、铁质戒指一枚、蓝色休闲鞋一双(鉴定价值4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铁质戒指、皮夹克、休闲鞋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9、2015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村×-×号被害人黄××家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黄××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尼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1575元),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监控影像资料,手印鉴定书,销售登记单、旧货收购物品登记表,价格鉴定意见书,受害人吴某、程××、宣××、胡某、周××、董××、李××、黄××、蒋××、郑××的陈述,证人余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公民的财产权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时为抗拒抓捕,当场采用持刀威胁的暴力手段,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某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黄某某在入户盗窃被发现时,使用刀具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所具有的人身危险性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至2025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并处罚金25000元(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柄刀具、螺丝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新新

人民陪审员 王建民

人民陪审员 章仕隆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阮承锋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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