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369)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玉民一初字第1325号

原告:梁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庄汉猛,系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甲,务工。

原告梁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汉猛、被告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广西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玉山县原紫湖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彭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彭某丙。婚后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原告在家带孩子,被告一年回来一两次,回来双方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没有沟通和交流。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在玉山县紫湖镇××村××口修建了二直四层房屋一幢。原告认为原、被告缺乏感情基础,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彭某乙、婚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5万元;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价值20万元)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及被告、两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情况;

2、玉山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

3、原、被告的房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房屋系原、被告共同所有。

被告彭某甲辩称:其对家庭一直都尽到父亲和丈夫的责任,自2010年其在浙江省龙游县务工开始,其每个月都会回家的,且每个月将工资如数交给原告用于家庭开支,夫妻双方感情很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后共同建造的系一直三层半房屋一幢。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彭某甲于1998年在广西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玉山县原紫湖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彭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彭某丙。婚后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原告在家带孩子,被告每月将工资寄给原告用于家庭开支。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彭某乙、婚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5万元;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价值20万元)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2月26日在玉山县紫湖镇××村××口修建了一直三层半房屋一幢,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彭某甲在务工时相识并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一子一女,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原告认为因被告在外务工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不睦,但原、被告双方只要多一些体谅与沟通,互敬互爱,存在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五日

书 记 员 洪 舟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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