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2173)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利津县。2010年6月18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8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郝玉民,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8日**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与牟某某(已起诉)在东营市东营区XXKTV结账时,付某某与桑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付某某打电话叫燕某某(已起诉)到XXKTV帮忙打架,燕某某打电话叫来曲某某、宋某某、张某甲、高某某(以上四人已起诉)、“金豆”(在逃)等人驾驶两辆轿车赶至XXKTV门口,持棒球棍、台球杆至XXKTV店内将桑某及其朋友张某乙殴打,并将桑某追至东营市东营区沂州路与淮河路路口北**米路西侧绿化带中殴打。经法医鉴定,桑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持凶器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郝玉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量刑情节:1.认罪、悔罪;2.主观恶性不大;3.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4.情节轻微,危害不大。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与牟某某(已起诉)在东营市东营区XXKTV结账时,付某某与桑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付某某打电话叫燕某某(已起诉)到XXKTV帮忙打架,燕某某打电话叫来曲某某、宋某某、张某甲、高某某(以上四人已起诉)、“金豆”(在逃)等人分别驾驶两辆轿车赶至XXKTV门口,持棒球棍、台球杆将正在XXKTV唱歌的桑某拽下楼,桑某趁机逃跑,付某某、燕某某、曲某某、宋某某、张某甲、高某某、牟某某、“金豆”等人分别跑步、驾车追赶桑某,至东营市东营区沂州路与淮河路路口北**米路西侧绿化带中追上桑某并多人对其实施殴打。经鉴定,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燕某某、曲某某、张某甲、宋某某、高某某、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桑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证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情节:2015年1月8日14时30分,侦查机关在东营市车管所将被告人付某某抓获。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亲属已代其向被害人桑某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并取得谅解。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付某某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述事实,除犯罪事实部分的证据外,另有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2010)河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收据、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受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纠集他人参与犯罪,同案犯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纠集同伙持棍棒追逐殴打他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认罪悔罪”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晓辉

人民陪审员  任育强

人民陪审员  耿秀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媛媛

寻衅滋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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