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交通肇事、非法制造爆炸物案重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770)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临刑重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湖南省临澧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5日被临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4月16日,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抓获,2014年8月3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志锋,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简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被告人简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被告人林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 (2015)常刑一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临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重审,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爱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邹纯如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重新审理。书记员苏鹏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柳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雷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重审期间,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2015年9月28日恢复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因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简某某、孙某某的刑事责任为由,于2015年12月12日要求对被告人简某某、孙某某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依法作出(2015)临刑重初字第2号刑事裁定,准许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简某某、孙某某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交通肇事罪

2013年10月24日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湘J7G***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临澧县安福镇往**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佘市镇蒋家桥路段,遇该镇蒋家村村民徐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乘其夫顾某某在前方同向行驶。徐某某驾车左转时,林某某在其后方左侧超车,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林某某所驾小型普通客车右前侧与徐某某所驾三轮摩托车的左后侧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侧翻,徐某某头部着地当场死亡,顾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驾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顾某某的行为无过错,对事故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在接受办案民警的调查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798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2014年6月,被告人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租赁慈利县柳林乡**村一废弃厂房为窝点,雇请慈利县杨柳铺乡坪峰村村民朱某甲、姜某某夫妇,朱某乙、杨某某夫妇为帮工,购买了大量的高氯酸钾、笛音剂(对苯二甲酸氢钾)等原材料并配置成火药,非法生产烟花(笛音)后对外销售。当月8日,林某某雇请司机简某某驾驶湘J5L9**号轻型厢式普通货车,将非法生产的笛音成品75件(规格为140饼*169颗/件)从慈利县的生产窝点运输至临澧县九里乡太平村孙某某的家中,在卸货时被临澧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随后,办案民警在慈利县公安局的配合下,捣毁了林某某设在慈利县的非法生产窝点,现场查扣笛音31件(规格为140饼*169颗/件)、配制的火药60千克以及大量的高氯酸钾、笛音剂等原材料。经提取笛音及火药的样品送湖南省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所送样品内药物为烟火药,药量为72.5855克/饼。在孙某某家中查扣的笛音成品烟火药量共计762.14千克,在慈利县生产窝点查扣的笛音成品及火药烟火药量共计375.02千克。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证人证言(含录音资料),被害人陈述,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临澧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和解协议书,收条,临澧县公安局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抽样取证笔录、抽样取样及储存照片、销毁物品笔录、销毁物品清单、销毁现场照片,临澧县笛音厂出具的说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慈利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临澧县公安局爆炸危险物品监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微量物证鉴定意见书,办案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线索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南宁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林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供述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且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情节严重;在交通肇事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在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林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雷志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某某在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笛音,违反了特种行业许可制度,属于行政违法不是刑事犯罪,制造笛音并不等于制造烟火药,更不属爆炸物,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经审理查明:

一、交通肇事

2013年10月24日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湘J7G***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临澧县安福镇往**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临澧县佘市镇蒋家桥路段,遇该镇蒋家村村民徐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乘其夫顾某某在前方同向行驶。徐某某驾车左转时,林某某在其后方左侧超车,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林某某所驾小型普通客车右前侧与徐某某所驾三轮摩托车的左后侧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侧翻,徐某某头部着地当场死亡,顾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驾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顾某某的交通行为无过错,对事故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在接受办案民警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7986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顾某某陈述,案发时,其妻徐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自己坐在后车厢里。当车行至徐某乙家附近左转弯回家时,从后面驶来一辆白色面包车与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三轮车当场就翻了;

2、办案交通警察调查证人胡某某的录音资料,证明了胡某某陈述了其目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3、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了事故路段的路面情况和事故现场人员伤亡、车辆受损的状况;

4、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证明,经检验,湘J7G***车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无牌照普通正三路摩托车车体痕迹,系小型普通客车右前侧碰撞摩托车左后侧形成;

5、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徐某某右侧头顶有多处裂创,面部右侧多处表皮剥脱,系因车祸伤及头部,导致颅内损伤致死;

6、死亡医学证明书、临澧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徐某某因车祸致脑外伤死亡,顾某某的伤势为头皮挫裂伤;

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具有驾驶资格,湘J7G***车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有效检验期内,被害人徐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8、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认字[2013]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具体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和责任;

9、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97986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10、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材料证明了被告人林某某的归案情节;

11、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13年10月24日下午,他驾驶湘J7G***小型普通客车到临澧县文家乡一朋友家去吃酒,同车的还有他的朋友胡某某。在往文家乡去的路上,前方有一辆三轮车同方向行驶。18时45分左右,他准备超车时,打了左转向灯,在超车的过程中前面的三轮车突然向左转,没有打转向灯。他发现对方左转的时候两车相距只有二三米,根本来不及采取措施,结果他的车右前角与三轮车的左后侧相撞,他马上停车,同车的朋友打120,他打110。两车相撞后致骑三轮车的人当场死亡,坐在三轮车后车厢内的一人受伤。他超车时先打了转向灯,然后变换了两次远近灯光,再提速超车。三轮车车厢内装有两层装潲水的桶,车厢里的人是坐在桶上面的,挡住了他的视线。

二、非法制造爆炸物

2014年6月初,被告人林某某在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租赁慈利县柳林乡茶庵村一废弃厂房为场所,雇请慈利县杨柳铺乡坪峰村村民朱某甲、姜某某夫妇,朱某乙、杨某某夫妇为工人,自己购买了大量的高氯酸钾、对苯二甲酸氢钾等原材料并配制成笛音药,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制品笛音对外销售。2014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雇请司机简某某驾驶湘J5L9**号轻型厢式普通货车,将非法生产的笛音75件(规格为140饼*169颗/件)从慈利县的生产场所运输至临澧县九里乡太平村村民孙某某的家中,在卸货时被临澧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随后,办案民警在被告人林某某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现场查扣笛音31件(规格为140饼*169颗/件)、已配制好的混合药粉60千克以及大量的高氯酸钾、对苯二甲酸氢钾等原材料。经提取被告人林某某生产的笛音及混合药粉的样品送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所送样品均含高氯酸钾和苯二甲酸氢钾,属烟火类笛音药,具有易燃易爆性,属爆炸物。送检笛音成品每饼含药量为72.5855克。

临澧县公安局在孙某某家中扣押的被告人林某某非法生产的75件笛音烟火药量共计762.15千克,在慈利县被告人林某某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处扣押笛音成品及火药烟火药总药量共计375.02千克。

2014年8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南宁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制造烟花爆竹制品对外销售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姜某某、杨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在慈利县杨林乡原塑胶厂厂房内生产笛音,雇请他们做工。林某某共生产了笛音107余件,2014年6月8日凌晨运走了75件。2014年6月8日下午,公安民警到生产现场查处时又已经生产了30多件笛音;

2、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6月初,被告人林某某向其购买了笛音胶壳80件;

3、证人简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8日凌晨,他受被告人林某某雇请,驾驶湘J5L9**红色六轮车从慈利县运输75件成品笛音至临澧县九里乡太平村村民孙某某的家中,正卸货时,被临澧县公安局查获;

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他知道林某某非法生产笛音,非法生产的笛音价格也比正规厂家的便宜,就向林某某购买笛音。2014年6月8日凌晨4时许,林某某将75件笛音运到孙某某家中,正卸货时,被临澧县公安局当场查获;

5、证人陈某、邓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8日凌晨4时许,他俩在孙某某屋后为林某某从简某某的货车上卸笛音时,见警车来了就逃跑了;

6、临澧县公安局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4年6月8日,临澧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先后在孙某某家中和被告人林某某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处扣押了非法生产用的工具、原材料和非法生产的笛音等物资,且在林某某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处发现朱某甲等4名工人正在非法生产笛音;

7、临澧县公安局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了被告人林某某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具体位置、现场状况等情况;

8、临澧县笛音厂出具的说明材料,临澧县公安局抽样取证笔录、抽样取样及储存物品照片证明,临澧县公安局爆炸危险物品监管大队将扣押的笛音成品、半成品、混合药等暂存放于临澧县笛音厂专用仓库保存。2014年6月11日,在见证人傅某某的见证下,办案民警从扣押的笛音成品、混合药中,随机抽样封存,以备送检;

9、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鼎司鉴微字[2014]08号微量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临澧县公安局送检的被告人林某某生产的成品笛音及混合药粉样品中均含高氯酸钾和苯二甲酸氢钾,属烟火药类笛音药,具有易燃易爆性,属爆炸物。送检的被告人林某某生产的成品笛音样品每个药筒内含药量为0.4295克,每饼169个药筒,合计每饼含药量为72.5855克;

10、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证人简某某于2014年6月8日15时10分至20分,带领临澧县公安局爆炸危险物品监管大队办案民警到慈利县柳林乡**村一废弃塑料厂对被告人林某某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现场进行了指认。指认时,现场仍有人正在非法生产笛音;

11、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朱某甲辨认出被告人林某某即为雇佣其从事非法生产笛音的老板;证人简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林某某即为雇佣其运输笛音的人;被告人林某某辨认出证人孙某某即为购买其非法生产的笛音的人;

12、临澧县公安局销毁物品、文件笔录,销毁物品、文件清单,销毁流程图照片证明,2014年8月28日15时15分至47分,临澧县公安局爆炸危险物品监管大队办案民警将所扣押的笛音胶壳及笛音半成品和成品共计177件、笛音混合药60千克,由暂存地临澧县笛音厂运输至临澧县合口镇富强码头,采用水浸的方式全部销毁;

13、临澧县公安局爆炸危险物品监管大队办案民警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南宁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小区被南宁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

14、临澧县九里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庭经济状况;

15、被告人林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了其基本身份情况;

16、被告人林某某供述,他为了赚钱,租赁慈利县杨柳铺乡**村原某某厂厂房,雇请人员非法生产笛音。2014年6月8日凌晨,他雇请简某某将非法生产的75件笛音从慈利县运往临澧买家孙某某家中,正卸货时,被临澧县公安局查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林某某违反《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在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其行为涉及非法制造爆炸物烟火药1000余千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炸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雷志锋提出的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某非法制造烟火药数量虽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但因其家庭正常生活所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案发后,自己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向侦查人员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爱明

审 判 员 黄明才

人民陪审员 邹纯如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 鹏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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