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过失致人重伤罪,周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352)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鄂大冶刑初字第00199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2013年2月21日因本案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2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7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义银,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石义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非法携带单管猎枪与卢某到大冶市**镇**村**湾对面的山上打猎时,不慎开枪将卢某打伤。经鉴定,被告人周某非法持有的猎枪为枪支。经法医鉴定,卢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石义银提出,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积极施救,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归案后坦白认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与卢某非法携带单管猎枪到大冶市**镇**村**湾对面的山上打猎,被告人周某开枪时不慎将卢某打伤,后被告人周某将卢某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救治。经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非法持有的猎枪为枪支。经法医鉴定,卢某胸、腹部猎枪击伤,导致右肺破裂,右胸腔大量积血,己行手术治疗,其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卢某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卢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大冶市**镇赤山村民委员会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李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司法鉴定书;大冶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石义银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并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案发后积极施救被害人,归案后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石义银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十日止;先行羁押35日已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皮雨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黄 静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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