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甲与冯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559)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0829号

原告:尹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义银,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冯某,农民。

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冯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义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甲诉称:****年**月,我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尹某乙,该小孩一直随原告及原告方家庭成员生活至今。自2009年开始,被告冯某沉迷于赌博不能自拔,经家人多次规劝无效,导致双方时常吵打,2010年末,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请求法院判令小孩尹某乙由我抚养成人,我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原告尹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子女身份情况。

2、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介绍信一份,证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3月10日在大冶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询,没有原、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

4、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伍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年**月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近年来,因感情不和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被告冯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抗辩。

经审理查明,****年**月,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冯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在原告起诉时亦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尹某乙,该小孩一直随原告及原告方家庭成员生活至今。自2010年年末起,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冯某在****年**月**日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此后亦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小孩尹某乙自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及原告方家庭成员生活,已经养成了相对固定的生活习惯,从有利于小孩今后的生活及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小孩由原告抚养成人较为妥当。原告尹某甲在诉讼中不要求被告冯某承担小孩抚养费,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冯某所生小孩尹欣怡由原告尹某甲抚养成人。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华群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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