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肖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333)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民初字第01720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万长军,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乙。

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凤,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肖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11日受理后,被告肖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长军、被告刘某乙、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5年6月2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自己居住小区与小区其他业主周红、陈腊梅等闲聊小区QQ群里关于小区维修基金的事情,被告肖某某路过时,对原告等人说了两句骂人的话,原告等人也没有回被告肖某某的话,被告肖某某就离开了。离开后不久,肖某某和其配偶被告刘某乙一起来到原告等人聊天的地方,二被告见到原告就共同殴打原告,被告刘某乙卸下皮带对原告抽打十多下,原告防卫时,被告肖某某抓住原告的头发不放手,二被告共同殴打原告达十多分钟,若不是物业公司的刘主任将被告刘某乙抱住,二被告仍不会罢手。原告的头部、面部等身体部位受不同程度的伤害。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序为轻微伤,伤后全休10日。事发后,二被告拒不向原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66.3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500元、误工费1500元;二、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二被告在**花园显著位置以书面方式连续3日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刘某乙、肖某某辩称:原告多次在小区不同场所诽谤、辱骂当事人肖某某及其小区业主,言词极其粗俗、低下,在小区影响恶劣。事发当日,肖某某外出办事经过时,原告等人辱骂肖某某,其他人也起哄。肖某某办完事回家经过时,原告开始骂人,其他人也起哄。刘某乙经过*栋后面,听到原告等人骂肖某某,刘某乙跑过去警告他们,其他人都不做声,而原告把小孩交给另外的人抱后很凶的上前大吼、骂人,刘某乙不要她骂人,原告不听,并冲到面前,刘某乙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用皮带抽了五六下,由于没有皮带,裤子掉地脚面上,不能动弹,加上肖某某劝架,刘某乙提裤子时被原告又抓又打,原告被拉开后还不罢休,又抢来旁边的螺丝刀来刺刘某乙,有几下刺到脸上。肖某某始终只劝架,没有殴打原告,抓原告的头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某某反诉称,原告长期对肖某某进行人身攻击、诽谤及辱骂,肖某某产生严重精神痛苦,侵犯了肖某某及家人健康权和一般人格权,请求判决原告赔偿肖某某精神抚慰金和名誉损失费1万元、原告在邮枢花园显著位置以书面方式连续3日赔礼道歉。

原告刘某甲对反诉辩称,原告诽谤侮辱肖某某的事实不成立,有伤害刘某乙的事实不成立,肖某某所受人身损害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

原告刘某甲对其诉称和反诉辩解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刘某乙、肖某某侵权事实;2、蔡启华、张丕元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原告被刘某乙、肖某某侵害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医药费票据、检查、用药,拟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及用药合理性;4、证人易华先、蔡启华的证言,拟证明二被告侵犯原告。

被告刘某乙、肖某某对辩解的事实以及被告肖某某对反诉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病历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产生纠纷过程中导致刘某乙疾病发作,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医疗费发票,刘某乙疾病发作花费医疗费300元;3、照片,拟证明被告撕打过程中,原告用螺丝刀将原告打伤;4、询问笔录,拟证明纠纷产生原因是原告先辱骂被告;5、证人罗林德、刘仲达的证言,拟证明纠纷产生原因是原告多次辱骂被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提出了异议,认为笔录证明了纠纷产生原因是原告先对被告先辱骂,双方对纠纷都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不严重的情况下进行核磁共振不应认定,原告的证人参与了辱骂被告,证言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被告病历资料和发票不具有关联性,照片不能证明原告侵权行为,被告的皮外伤是原告正当防卫,被告证人的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刘某乙病历资料发票,因其未提出反诉,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不予作证据使用。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来源真实、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乙、肖某某夫妇均系常德市**区**花园小区业主。2015年6月25日上午10时多,原告刘某甲和其他几位业主在院内议论小区的人和事,被告肖某某从旁边经过时,认为原告刘某甲等人说话内容有对其辱骂,遂和原告刘某甲产生争执,后被告肖某某离开了现场。被告肖某某和被告刘某乙会面后,将发生争执之事告诉了被告刘某乙,被告肖某某和被告刘某乙约30分钟后返还到现场,原、被告仍然争执,被告刘某乙解下皮带抽打原告刘某甲,被告肖某某抓原告刘某甲的头发,原告刘某甲拿小区电工放在旁边的螺丝刀对被告刘某乙还击,后有人将双方拉开报警。当日公安机关以被告刘某乙殴打原告刘某甲为由,给予被告刘某乙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刘某甲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2015年6月26日,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刘某甲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伤后全休10日。

原告刘某甲经济损失为:鉴定费500元、医疗费2766.38元、交通费100元(酌定)、误工费800元(酌定80元/天),共计4166.3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乙、肖某某和原告刘某甲发生争执后,应采取合法手段化解矛盾和纠纷,但被告刘某乙采取用皮带殴打的暴力手段去解决,侵犯了原告刘某甲的人身权利,应承担侵权之责,赔偿原告刘某甲的经济损失;被告肖某某虽无殴打行为,但其抓原告刘某甲的头发可视为帮助被告刘某乙的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身体受伤无伤残,评定为轻微伤,伤情较情,不能获得精神抚慰金赔偿,且交通费和误工费赔偿金额要求过高,应酌情核减。原告刘某甲人身受到损害后,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甲虽然是争执一方,但不能认为在被被告刘某乙用皮带殴打过程中有过错,故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在被皮带殴打时用螺丝刀还击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亦不承担责任。被告肖某某认为原告刘某甲长期对其人身攻击、诽谤及辱骂,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和名誉损失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肖某某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向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赔偿经济损失4166.38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反诉费100元,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承担50元,被告刘某乙、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 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刘彩云

身体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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