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某、王某某与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342)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唐民初字第0254-2号

原告:戴某某,村民。

原告:王某某,村民。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国鸿,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村民。

原告戴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徐刘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王某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国鸿、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王某某诉称:2014年1月30日11时许,戴某某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某某,沿**镇**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桥村四组十字路口处时,与沿丰桥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郭某驾驶的苏J*****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就此事故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东公交认字(2014)第01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另,郭某所驾车辆在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超出部分,郭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现在交强险外要求郭某赔偿两原告78045.2元,其中赔偿戴某某64564.8元,赔偿王某某23480.4元,还需减去郭某已垫付的10000元,该10000元由两原告各半所得。

被告郭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投有交强险及垫付10000元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没有意见,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只能承担一成责任,但没有钱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戴某某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王某某)沿东台市**镇**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桥村四组十字路口处时,与沿丰桥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郭某驾驶的苏J*****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戴某某、王某某受伤。2014年2月18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东公交认字(2014)第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戴某某受伤后,即被送至东台市某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1103元,随后至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4年2月2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0102.52元,于2014年3月26日至28日在海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641.2元,出院当日,至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日,于2014年4月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51元,于2014年5月5日至10日在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821元,2014年9月26日,在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5元。

王某某受伤后,即被送至东台市某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医疗费为1474元,随后至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4年2月22日出院,医疗费为43065.94元。

2014年10月20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戴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在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616号法医学鉴定书中,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为,1、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额颞叶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构成下列伤残:A、后遗颅脑外伤后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人格改变)(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B、4肋以上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C、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戴某某花去鉴定费用3064.5元。

2014年10月20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在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617号法医学鉴定书中,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为,1、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7、8、9、10肋骨骨折,右胫腓骨上段骨折(骨折累及胫骨平台)等,构成下列伤残:A、4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B、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王某某鉴定费用为1574.5元。

另查,戴某某、王某某事发前均暂住在上海市黄浦区**街**弄**号**室,戴某某从事木工装璜行业,王某某为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保洁员,月平均收入2350元。郭某将其驾驶的苏J*****轻型普通货车在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郭某合计垫付10000元,另,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了部分抢救费用。

审理中,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次诉讼,后经本院组织调解,两原告与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大概为:保险公司赔偿戴某某48500元,赔偿王某某68500元,两原告放弃3000元,已从第三人处的所得款项返还第三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两原告与郭某另行处理,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垫付款也已在上述调解协议中一并解决,本院已对该协议进行了确认。

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如下,戴某某的为:医疗费85318.72元,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18元/天*42天=756元,误工费180天*44519元/365天=21954.6元,护理费(90+42)天*70元/天=9240元,残疾赔偿金32538*20*22%=143167.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179.5元;王某某的为:医疗费44539.94元,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8元/天=414元,误工费180天*32538元/365天=16046元;护理费(90+23)天*70元/天=7910元,残疾赔偿金32538*20*11%=715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74.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资料、鉴定书、相关票据、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戴某某、郭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戴某某、王某某受伤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戴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因郭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戴某某、王某某的有关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郭某承担30%,因两原告已就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与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放弃的部分由两原告平摊,本判决仅针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就两原告与郭某间的纠纷进行处理。虽然郭某对两原告的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没有异议,但戴某某的医疗费为85433.72元,其只主张85318.72元,故本院只能认定其医疗费为85318.72元,其鉴定费实际为3064.5元,但其主张3179.5元,只能按3064.5元计算损失。考虑到郭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只承担次要责任,对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对其余部分按双方意见确定。故戴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85318.72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误工费21954.6元、护理费9240元、残疾赔偿金143167.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64.5元,合计265101.0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215101.02元,根据事故责任,郭某应赔偿64530.31元,减去已付的5000元,尚需赔偿59530.31元,其余损失由戴某某自负;王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4539.94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误工费16046元、护理费7910元、残疾赔偿金71583.6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74.5元,合计143268.0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73268.04元,郭某应赔偿21980.41元,其余损失与郭某无关,减去郭某已付的5000元,尚需赔偿16980.41元。郭某辩称的其只应承担10%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戴某某59530.31元、原告王某某16980.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戴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1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

审 判 长 徐刘根

代理审判员 顾剑峰

人民陪审员 田 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薇薇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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