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与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646)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0303号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朱国栋,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吕某某。

原告曹某与被告吕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栋、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3年11月16日,原告驾驶出租车正常工作。当车行至大冶市某某山巷老民政局门口时,与被告驾驶的小货车相撞。交涉过程中,被告用警棍将原告头部、背部打伤。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763.15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2635元、护理费7378元、交通费2100元、车损300元、停车费90元、鉴定费100元、营运损失10260元,合计64826.1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将其打伤的事实;

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被告属醉酒驾驶的事实;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1份,拟证明被告醉驾与其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其车辆受损的事实;

证据4、门诊、住院病历各1份,拟证明其治疗及诊断情况;

证据5、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拟证明其门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763.15元;

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其车辆损失为300元,且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00元;

证据7、停车费发票1张,拟证明其车辆停车费为90元;

证据8、交通费票据21张,拟证明其为治疗支出交通费2100元。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赔偿数额请求原告予以考虑。

被告吕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收条1张,拟证明其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500元;

证据2、大冶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员预交款收据2张,拟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证据3、收据1张。拟证明其为处理交通事故,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预付款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真实、合法,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虽然真实,但系被告交给交警部门的事故预付款,与本案无关联。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21时30分,被告吕某某驾驶鄂B*****小型普通客车从大冶市新冶大道往新华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冶市老民政局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曹某驾驶的鄂B*****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当晚,原告被送往大冶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12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366.86元(被告垫付2000元)。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留陪一天。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后原告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3396.29元。

2013年12月11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违反右侧通行原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500元(含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某某在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将原告打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76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误工费2660.71元(40465元/年÷365天*24天)、护理费1553.36元(23624元/年÷365天*24天)、交通费2100元,合计20277.2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医疗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停车费、鉴定费及营运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应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4777.22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55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原告曹某负担418元,被告吕某某负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柯建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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