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234)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158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国栋,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石某某。

第三人:程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第三人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栋,第三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我出售位于大冶市农科所的一套私房,收取了我购房款90000元,并约定在2013年8月份交房。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能交房,经多次催讨,我与被告再次达成协议,我的购房款转为被告的欠款,在2014年5月1日偿还,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第三人程某也以见证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名。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拖欠不还。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偿还欠款90000元;从2013年5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两年期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售房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将大冶市农科所五里堤的一套私房出售给原告;

证据四、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购房款90000元;

证据五、欠条,拟证明原告的购房款转为被告的欠款,约定在2014年5月1日偿还。

被告石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程某辩称:我是以包工包料形式将私房发包给被告石某某建设,我未收取原告现金,且我是以见证人身份在被告出具的欠条签字,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人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房合同一份,拟证明其是将私房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被告石某某建设;

证据二、收条,拟证明已按建房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认为不清楚情况。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房合同是2013年签订,建房合同是2014年签订;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大冶市农科所**堤的一套私房作价120000元出售给原告,签订合同时付90000元,交房时付30000元,双方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8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9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据。逾期,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某某现金90000元,在2014年5月1日偿还”,并将时间落款为”2013年4月18日”。第三人程某在欠条上签署”见证人:程某”。逾期,被告仍未偿还欠款,因而成讼。

同时查明:2012年底,第三人程某将其私房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被告石某某建设,并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了建房合同。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被告石某某以售房为名,收取原告陈某某人民币90000元,后因被告因不能交付房屋,经双方协商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偿还时间,有购房协议书、收款收据、欠条等证据证实,被告应偿还。被告在约定偿还时间后,不按约偿还,应从约定偿还之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未约定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原告要求第三人程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由于第三人在欠条上注明的是”见证人”,不应理解为是为被告提供担保,且原告未能举出第三人是实际欠款人或与本案被告是合伙人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应偿还原告陈某某欠款9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并从2014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85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文凯

人民陪审员 刘 丰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吕晓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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