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与余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619)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1126民初264号

原告鲁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汪国世,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余某甲,务农。

原告鲁某诉被告余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赖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委托代理人汪国世、被告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余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余某丙。双方同居期间被告有很多恶习,双方经常为一些小事情争吵。原告受不了被告经常在外不回家,双方于2013年2月份分居至今。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女儿余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余某丙由被告抚养;2、同居期间的共同存款20000元要求平均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常住人口信息表三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生育两个子女的事实。

被告余某甲辩称,被告不存在恶习,双方也没有吵架,如果原告不带小孩,两个小孩就由被告带,但原告要承担抚养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余某乙,被告同意,但原告要承担2013年2月份至2016年这3年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共同存款是有20000元,但已经用于生活开支及抚养小孩。

被告余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余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丙。2013年2月份,双方因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原告便离开被告家,双方自此分居生活。2013年双方在银行有存款20000元,后被被告取走。双方分开生活期间,两个小孩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未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生育一子一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应当支付小孩抚养费直至小孩成年。原、被告均同意女儿余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余某丙由被告抚养,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2月份至2016年两个小孩三年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同居期间有共同存款20000元(被告已取出),应平均分割,原、被告各享有10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儿余某乙由原告鲁某抚养至十八周岁,非婚生儿子余某丙由被告余某甲抚养至十八周岁,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

二、原告鲁某、被告余某甲均享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双方均有配合的义务。

三、原告鲁某支付被告余某甲2013年2月份至2016年被告独自承担两个小孩的三年抚养费22644元(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年×3年计算)。

四、被告余某甲支付原告鲁某共同存款10000元。

以上三、四项相互折抵,原告鲁某支付被告余某甲人民币126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赖红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童志超

抚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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