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166)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85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代理人熊君,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芳,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株洲县。

原告王某某诉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原告于立案当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申请当日作出(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85-1号民事裁定,并查封了被告的房产。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勇军和人民陪审员黄友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代理书记员冯雅琪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进行生猪买卖。每次交易时,被告都是打电话给原告预订生猪,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周边养殖户收集生猪,被告上门提猪运回株洲宰杀。最初被告总是在提猪时当场付款。但是从2012年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至2014年6月10日止已经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2471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表示所欠的货款分为两份,第一份所欠的54713元在2014年6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第二份即剩余的17万元在17个月内付清,每个月支付1万元。但是被告从此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而且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王某某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马某支付原告货款22471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被告欠款额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许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7月10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

被告马某未答辩。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欠条两张,一张金额为17万元,另一张金额为54713元,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购猪款224713元。

证据三,证人王某的证言(出庭作证),拟证明:1、原、被告的交易过程;2、养殖户均与原告结算。

被告马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情况,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进行生猪买卖。每次交易时,被告都是打电话给原告订货,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周边养殖户收集生猪,被告上门提货运回株洲宰杀。原告向养殖户支付货款,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最初被告总是在提货时当场付款,但是从2012年开始拖欠货款。2014年6月10日,原告找被告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第一张欠条记载:“今欠到王某某54713元,于2014年6月17日归还。”第二张欠条记载:“今欠到王某某17万元,还款方式为每月10日前归还1万元,分17个月还清。”但是被告从此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而且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于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口头形式)达成了交易生猪的共识,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生猪,被告上门接收了生猪,双方之间已经成立了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送货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24713元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所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471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在第二张《欠条》中承诺分17期清偿货款,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出卖人可以要求其支付全部价款。本案中,被告至原告起诉时止拖欠的应付货款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出卖人主张买受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根据被告在《欠条》中承诺的付款期限,被告应在2014年7月10日前付款,但是被告在此期限内未付货款,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24713元为本金从2014月7月10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货款22471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24713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50%)从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应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70元,减缴一半233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41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台

审 判 员  刘勇军

人民陪审员  黄友初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冯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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