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易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047)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雨法楠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湘乡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新芳,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君,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易某某,男,汉族,湘潭市人。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某区某路怡景财富广场*楼*室。

负责人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德辉,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开科,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易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蔡芳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芳、熊君,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2月8日,原告乘坐文水泉驾驶的湘CXXX69的士车由友谊广场往吉安路方向行驶时,与被告易某某驾驶的湘CHXX16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受伤后,因受伤致头部疼痛头晕,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南华大学湘潭临床学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4日,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认定:张某某不构成伤残,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预计康复治疗费每月1000元左右。

易某某系湘CHXX16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原告认为,易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易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3759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易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肺部感染是原告自身有疾病,出院诊断中高血压病三级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2、该鉴定是原告单方面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且原鉴定意见对康复治疗费进行了分析说明,超出了我国司法鉴定委托事项的惯例,原告没有对后续康复费用申请鉴定,但该鉴定对此部分做出了鉴定,超出了鉴定范围,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3、预交款收据不能作为本案医疗费计算的依据;4、原告提交了两份工资证明,分别为3400元/月、5000元/月,证据相互矛盾,且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表、缴税及社会保险凭证;5、其它各项损失的诉请不符合相关规定,护理费过高,营养费过高;6、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7、保险投保单应提供原件。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易某某驾驶的湘CHXX16小型轿车由吉安路往友谊广场方向行驶,至华雅花园地段左转弯进华雅花园,遇文水泉驾驶湘CXXX69轿车搭载张某某、文某某(另案起诉)、张强、张军(已经协商处理)由友谊广场往吉安路方向行驶,两车不慎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强、张军、文某某、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原告自行垫付医药费2000元,其余医药费由被告易某某支付,住院期间有1人24小时陪护,2014年3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3月;院外巩固治疗,不适随诊。2014年3月24日,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认定:张某某不构成伤残,建议遵医嘱休息治疗,出院后康复治疗费每月1000元左右。

张某某为湘潭同丰化工有限公司的送气工人。

(二)被告易某某系湘CHXX16小型轿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经双方当庭协商,后续治疗费按1500元计算,被告某保险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三)对原告张某某所受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

1、医药费2000元(原告自行垫付的部份);

2、误工费14631元,原告住院37天,遵医嘱休息治疗3个月,原告诉请按4个月计算误工时间,本院按4个月计算其误工时间。因原告月工资收入不固定,本院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14631元(43893元/年÷12×4个月);

3、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1110元);

4、护理费3611.1元,原告住院37天,依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5623元计算(35623元/年÷365天×37天=3611.1元);

5、交通费148元(37天×4元/天=148元);

6、司法鉴定费8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认定;

7、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1000元;

8、后续治疗费15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协商确定。

以上损失合计24800.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预收款收据,鉴定费发票,护理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易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易某某系湘CHXX16小型轿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8390.1元(误工费14631元+护理费3611.1元+交通费14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610元(医药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易某某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4000.1元;

二、被告易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8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蔡芳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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