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259)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射商初字第0017号

原告:王某,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凌成、张俞,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区**路**号**国际大厦**楼。

负责人: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某、孙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某某财保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凌成、被告某某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某在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俞、被告某某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射阳县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苏J*****号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38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从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2013年11月10日,骆某某驾驶该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认定骆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后射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委托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损失进行价值评估,鉴定车损为5462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险保险金54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单一份;

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射价证车鉴字(2013)第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

被告某某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王某在被告投保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无异议,该险种的保险金额为738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当扣除免赔额后再扣除免赔率15%。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被告某某财保江苏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

2、被告委托阳光评估公司就涉案车辆损失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

3、车身总成在4S店用户最终价为25340元截图一张;

4、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

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财保江苏分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盐城某某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苏J*****号车在2013年11月10日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格为39600元。

经质证,被告某某财保江苏分公司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2及盐城某某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报告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是无效的,评估人对车辆以及配件的结构不清楚,车身总成估价过高,且没有对残值估价。原告王某对被告某某财保江苏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被告按合同约定免赔款为2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认可被告主张免赔率15%;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原告委托的评估报告是合法的,被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是单方委托;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对盐城某某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报告不认可,认为评估价远低于实际维修费用,存在漏项,且工时费、油漆价没有按照4S店的价格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某某财保江苏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4以及盐城某某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某某财保江苏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3,均为单方委托,对方亦均不予认可,亦与本院依法委托的盐城某某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王某以射阳县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苏J*****号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某某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3800元,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被保险人为原告王某,免赔额2000元。原告王某按约缴纳保险费。原告王某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反面印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八条第(一)项以黑体字载明: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经就本投保单及后附的条款内容,尤其是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向本人作了显著提示和明确说明,本人确认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内容,并完全理解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提示和说明,本人对本投保单及后附保险条款的内容没有异议,同意接受本投保单及后附的保险条款的约束。原告王某在该声明下方签名。

2013年11月10日2时10分,骆某某驾驶苏J*****号车沿省道2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3KM+200M路段避让车辆,撞上道路东侧的树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局部损坏等。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骆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后因理赔遭拒,原告王某诉至本院。

2014年10月27日,根据本院委托,盐城某某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盐东诚亿射鉴评字(2014)第00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意见为苏J*****号车在2013年11月10日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评估价为39600元,被告某某财保江苏分公司支付评估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1、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某财保江苏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王某按约缴纳保费后,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产生车辆损失,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即被保险人支付车损险保险金。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本院依据盐城某某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车损价格为39600元。原告同意根据合同约定扣除免赔额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当在车损中扣除免赔额2000元后再扣除免赔率15%。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陈述投保时被告未就该条款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显示,原告本人已签名确认了被告已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结合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反面也印有以黑体加粗字体载明的免责条款,加之原告在缴纳保费时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足以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尽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该辩解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王某主张被告某某财保江苏分公司支付车损险保险金(39600元-2000元)*(1-15%)=3196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车损险保险金31960元(此款汇至收款人姓名为王某,卡号为62***75,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滨海支行蔡桥分理处的账户)。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166元,评估鉴定费2500元,合计366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521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徐晓东

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

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爱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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