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某某与无锡市某某棉纺织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662)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崇民初字第852号

原告:宣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彪(受宣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某某棉纺织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佳烨(受无锡市某某棉纺织厂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理人:赵丽娟(受无锡市某某棉纺织厂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某某与被告无锡市某某棉纺织厂(以下简称某某棉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寒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彪、被告某某棉厂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娟、王佳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某某诉称:1979年下半年,原告顶替母亲进入某某棉厂工作,被安排在纺一车间清花间抓包机岗位。1983年3月8日22时上中班期间,因机器故障无法正常工作,原告在排除机器故障时,机器突然自动运转导致原告右手臂轧断。随后,原告被送至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某某棉厂一直未处理。《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某某棉厂也没有按照老工伤待遇进行赔偿。经劳动能力鉴定,原告目前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现原告年老体弱、缺乏相应的社会保障,原告曾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但被告知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1979年11月至1993年5月22日期间与某某棉厂存在劳动关系;2、某某棉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788元;3、支付伤残津贴2560元直至宣某某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完毕;4、由某某棉厂和宣某某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自工伤发生时起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时止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社会保险费;5、支付鉴定费483元。

原告宣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以证明宣某某目前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宣某某为鉴定劳动能力支付了鉴定费。

3、证人费某、史某、张某、徐某的证言,以证明1983年3月8日晚因工受伤一事。

被告某某棉厂辩称:1、原告在1979年进入某某棉厂工作,1983年11月16日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83年12月被开除。1989年11月1日,某某棉厂与宣某某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直至1993年5月22日因宣某某提出辞职而解除劳动关系。2、因宣某某早已离职,故某某棉厂不知道其手臂受伤之事。3、在宣某某离职时,某某棉厂已向宣某某支付了补偿,现宣某某要求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也超过了二十年的法定最长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宣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棉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新职工录取通知,以证明宣某某于1979年进入某某棉厂工作。

2、布告,以证明1983年12月宣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而开除出厂。

3、关于宣某某要求回厂的申请报告、合同工录用通知、释放证明书,以证明宣某某服刑期满后回某某棉厂工作。

4、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申请报告,以证明宣某某在1993年5月22日提出辞职。

5、补助清单1份,以证明某某棉厂在宣某某离职时支付了补偿。

经审理查明:1979年1月,原告宣某某进入被告某某棉厂工作。1983年12月因宣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某某棉厂将宣某某开除。宣某某刑满释放后于1989年11月与某某棉厂重新建立劳动关系。1993年5月22日,宣某某提出辞职并与某某棉厂解除劳动关系。

2015年1月7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对宣某某的病残失能程度作出鉴定结论: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015年6月5日,宣某某向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保留与某某棉厂的劳动关系;2、某某棉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788元;3、某某棉厂每月支付伤残津贴2560元;4、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请求裁决依法缴纳社保(工伤发生时至宣某某退休年龄止);5、某某棉厂支付鉴定费483元。因宣某某未在限期内提交与某某棉厂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鉴定等证据材料;同时,宣某某要求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请求裁决依法缴纳社保(工伤发生时至宣某某退休年龄止)的事项不属仲裁委受理范围。仲裁委于2015年6月12日向宣某某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6月27日,宣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宣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撤回了第二项至第五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新职工录取通知、布告、关于宣某某要求回厂的申请报告、合同工录用通知、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申请报告、锡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某某棉厂确认1979年至1983年12月、1989年11月至1993年5月22日与宣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宣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1984年1月至1989年10月期间与某某棉厂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宣某某主张的该期间内的劳动关系不予确认。

宣某某撤回要求某某棉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费、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宣某某与无锡市某某棉纺织厂在1979年1月至1983年12月、1989年11月至1993年5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元由无锡市某某棉纺织厂负担。该款已由宣某某垫付,无锡市某某棉纺织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宣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吴寒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姗姗

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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