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某与无锡某某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298)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909号

原告:华某某。

委托代理人:华德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彪,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某某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国家**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晓钢,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文俊,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某某与被告无锡某某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彪,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晓钢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向无锡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路东派出所报案称其公司内审部门对往年非BOM废弃物进行核算过程中,发现2010年1月至2012年36月,公司非BOM废弃物实际数量与销售量严重不符,怀疑被人虚报废弃物数量,侵占公司财务。本院与路东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该所民警表示其所已受理该案,但尚不能确定此案件是否立案和管辖,尚处于初查阶段,某某公司报案时所涉及的人员有本案原告华某某。因公安部门的调查结果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依法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后,经本院多次与路东派出所联系,均被告知尚在调查。2014年11月20日,经本院与该所负责刑事的所长联系,该所长明确向本院表示因该案发生时间已经很长,很难搜集到证据,案件无实质性进展。本院依法恢复了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某诉称,其于2008年8月12日进入某某公司组件仓储部担任管理工作,2012年8月20日,某某公司以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期间废弃物称重结果存在严重的少计和错计,为解释异常情况曾向内审部门提供虚假数据,存在管理失察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现其认为某某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某某公司:1、撤销并修改退工单退工理由;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6462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公司在对非BOM类废弃物处置2012年度招标过程中发现华某某在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间P3工厂非BOM类废弃物称重结果存在严重的少计或者错计现象,对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在其公司进行内部审查过程中,华某某对于存在称重少计或者错计现象未能给出合理的解释,其公司根据“奖励和处罚规定”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因解除依据的相关规章制度经过了民主程序,华某某对制度的内容也是明知的,可以作为处理双方劳动关系的依据,故其公司与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之处,要求驳回华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华某某于2008年8月12日进入某某公司工作,2012年8月20日,某某公司以华某某存在管理失察,造成公司机会收入损失,为解释异常情况曾向内审部提供虚假数据的行为,违反公司《奖励与处罚规定》第26条存在不诚信行为,以及其他谋取组织不当经济利益或可能引起组织利益受损的行为了第33条致使公司或他人遭受重大损失的规定,与华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相关的退工手续。2012年9月6日,华某某向无锡市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某公司1、撤销并修改退工单理由;2、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64620元。某某仲裁委于2012年9月28日受理了该案,2012年11月6日,华某某以该案超过四十五日,某某仲裁委仍未作出裁决为由申请终止审理,同日某某仲裁委作出仲裁决定书,终结了仲裁活动。后华某某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锡新劳仲案字(2012)第820号仲裁决定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对于华某某的工资情况,其主张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180元,并提供了个人养老保险月缴费明细予以佐证。某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并同意若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话可按个人养老保险月缴费明细载明的工资计算。根据华某某提供的个人养老保险月缴费明细计算华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180.1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与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

为证明某某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华某某提供了1、员工薪资调整通知函2份,证明其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表现良好,某某公司为其调高工资待遇;2、物品出门证及废弃物处理交接单复印件1组,证明相关的废品处理有供应商、仓库、保安三方进行监督管理并且废品的出门也需要授权主管、保安及操作经办人三方签字确认;3、会议纪要3份、培训纪录表1份,证明相关废品处理是经过各相关部门协商配合,工作人员集体决策而形成的;4、赵某月、赵某发、胡某、唐某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废弃物处理的流程;5、某某公司内部作出的调查报告复印件,证明某某公司对P3工厂存在废弃物随意计重出售内部调查的结论是“P3工厂组建原材料及包装材料废弃物的管理控制流程在设置上是有效的”,对当时P3负责人倪某某的结论是“目前没有直接证据表明倪某某有从源固公司获取了不正当个人利益的嫌疑”,据此可以印证P3工厂在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间不存在少计或者错计现象。某某公司对华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反映的只是某某公司正常的薪资调整,与其在内部调查中发现华某某存在失职行为继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尽管从形式上看有具体经办人、保安、供应商三方签字,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如何界定是废木材还是有用的托盘,是由华某某来负责的,保安只负责数量和具体出门的时候签字,供应商作为利害关系人本身在其公司的内部调查中发现与华某某存在重大的利益关系,从该组证据中也可以看出托盘的数量很少,实际上通过其公司内部审查,发现在产量均衡的情况下,相应月份的托盘数量远大于华某某任职期间托盘的数量,间接证明了华某某在核实废弃物数量与重量方面存在重大过失;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内容不予认可,其公司对相应的废弃物最终处理都会参考仓储部的经办意见,而华某某即是仓储部的具体经办人员,且制度制订后需要人来执行,华某某正是利用了职务的便利在相关废弃物的处置上弄虚作假,没有按照公司制订的规章制度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到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且该4个证人原均为华某某的下属,在其公司对仓储部进行审计后自动离职,对其证言效力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某某公司表示对该份证据系电脑打印件,没有某某公司盖章或者调查人员签名,对该证据的来源及形成过程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与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提供了1、《奖励与处罚规定》1份,证明对于华某某的失职行为,公司规章制度有明确规定,其公司是根据该规定的26、27、33条依法解除与华某某的劳动关系;2、培训纪录表1份,证明《奖励与处罚规定》已经过民主程序并公示,华某某对该规定是经过培训学习的,对内容是知悉的;3、2011年6月和2012年6月相关废弃物统计表,证明2012年同时段产量低于2011年的情况下,相关的托盘和废纸的统计数量远远超过2011年时候统计的数量;4、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系高级审计师,在某某公司从事内审工作,其陈述某某公司在2012年7月招标时,在统计招标数据时发现2011年招标时称重数据出入很大,根据当时管理层的要求,其所在部门对该事件进行了深入调查,调取了2011年招标时的生产产量,也查阅了2012年招标时的产量,发现2012年产量比2011年同时段低,但是废弃物的量反而比2011年同时段高很多,其部门认为从理论上讲2011年招标的称重数据是有问题的,且提供2012年称重数据的仓库领导已经调换过,其部门针对该事件进行调查,询问过包括华某某在内的仓库管理人员,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但对于是否存在徇私舞弊现象并没有确切的证据,只是通过两次招标的数据进行推断的。张某另表示华某某所从事的该岗位曾发生过与供应商相互勾结把公司东西偷出去卖的情况,且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华某某对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某某公司所陈述的解除其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该规定的内容,不应据此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其是学习培训过该《奖励与处罚规定》,不能证明该规定经过了民主程序;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2011年和2012年相关废弃物的数量确实是有变化,但变化的原因很多,某某公司不能以所谓的数据发生了不合理变化为由单一的倒推出其在工作中存在恶意少记错记行为;对于证人张某的证言,华某某表示证人对相关情况更多的是用了推断、可能、据说等字眼,并没有肯定的相关材料来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存在少记错记等失职行为,其他人员是否受到刑事处罚以及该人与其是否存在同事关系并不能直接证明其也会犯同样的错误,证人的陈述存在互相矛盾之处,故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其在工作过程中存在过错。某某公司称在做出解除决定之前,公司进行过调查,但在法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有关调查的相应资料。

再查明,2013年3月1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某某支行、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某某支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等8家银行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某某公司重整,同月20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某某公司重整。2014年4月18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某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破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2013)锡破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做出解除与华某某劳动关系的决定,其应当证明华某某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本案中,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论是2011年6月和2012年6月相关废弃物统计表,还是其所提供的证人张某的陈述,均只能证明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间废弃物称重结果存在异常,但对于产生异常的原因未能查明。虽然某某公司称华某某等人对此无法给予合理解释,但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无论从管理职责还是举证能力等各方面均强于劳动者,故其应当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华某某对此负有直接责任,而不能仅凭借异常结果推断华某某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存在管理失察,造成公司机会收入损失及提供虚假数据的行为,故某某公司以此为由与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某某公司应向华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根据华某某的工作年限及主张的工资标准,某某公司应支付华某某赔偿金64620元。对于华某某主张的撤销并修改退工单退工理由的诉请,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中不予理涉,华某某可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4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华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华某某预交),由某某公司负担(华某某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某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王莉娜

代理审判员 郭莹华

人民陪审员 胡静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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