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某某与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138)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21民初2558号

原告:翁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为松,玉环县珠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涛,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某某为与被告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安栖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为松,被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翁某某诉称:被告因需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月息按百分之1.2计算,被告取得借款后,既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止并按月息百分之1.2计算(目前暂算至2016年4月28日止计24600元),两项合并人民币74600元。

被告严某某辩称,与原告并不相识,并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签字系被告本人所签,但借条系伪造,借条中“今向翁某某”五个字系拼接伪造而成。被告实际为向案外人借款,但案外人并未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另原告未曾向被告催讨,不存在催讨未果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

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原件以及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经被告质证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经被告质证认为系拼接伪造,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确认借条中“严某某”三字系被告本人所签,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翁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6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合计人民币746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32.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6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陈安栖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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