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与邹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530)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锡滨商初字第0634号

原告:无锡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彪,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实际居住地无锡市**区**花园**号***室。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实际居住地无锡市滨湖区**花园**号**室,系邹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计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实际居住地无锡市滨湖区**花园**号**室,系邹某某母亲。

原告无锡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担保公司)与被告邹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彪、被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担保公司诉称:2007年7月10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锡山支行)就邹某某购买无锡市**花园第*幢*单元**号房产借款合同纠纷,起诉邹某某及担保人无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开发公司)、某某担保公司。经审理后,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山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邹某某向某某锡山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82659.2元、利息4322.63元、罚息21.45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7月9日)及律师费16710元;某某开发公司及某某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850元、其它诉讼费3270元由邹某某、某某开发公司、某某担保公司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某某担保公司代偿共计569861.35元(其中本息533293.35元、诉讼费12298元、律师费16710元、执行费7560元)。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请依法判令邹某某偿还其代偿款项共计569861.35元,支付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邹某某辩称:当时其向某某开发公司购买房屋系虚假的,贷款由其所在单位偿还,其未出过钱;若非单位出资,其并无偿还能力,某某担保公司亦不会担保,因贷款为虚假,某某担保公司的担保行为也系无效。某某担保公司在为其办理担保手续时,未办理产权预登记手续和他项权证,属于未尽注意义务,这才导致某某开发公司一房二卖。其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某某担保公司无人在场,其也未主动要求某某担保公司担保,某某担保公司未尽到审核义务,合同应为无效。请求法院驳回某某担保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0日,邹某某与某某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邹某某向某某开发公司购买某某花园第2幢1单元601号房屋一套,总价74万元,以按揭方式付款。2004年12月30日,邹某某与某某锡山支行订立《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邹某某向某某锡山支行借款52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还约定该借款由某某锡山支行以转帐形式划入某某开发公司帐户;邹某某以该房屋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某某担保公司在某某锡山支行持有的个人住房借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收取了担保费7280元。合同签订后,某某锡山支行遂将52万元汇入某某开发公司帐户。在借款合同期间,邹某某和某某开发公司均未依约办理抵押登记,致某某锡山支行无法享有房屋抵押权。2007年7月10日,某某锡山支行遂向锡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邹某某、某某开发公司、某某担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2659.20元、利息4322.63元、罚息21.45元及律师费16710元。锡山法院经审理,判决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82659.20元、利息4322.63元、罚息21.45元及律师费16710元;由某某担保公司与某某开发公司对上述贷款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850元、其他诉讼费3270元由某某担保公司与某某开发公司、邹某某共同负担。因邹某某不服锡山法院的该民事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判决驳回邹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由邹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50元。判决生效后,某某担保公司从2008年6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先后实际向某某锡山支行为邹某某代偿借款本息533293.35元、诉讼费12298元、律师费16710元、执行费7560元,共计569861.35元。某某担保公司因要求邹某某支付代偿款项无果,成讼。

另查明,无锡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曾系某某花园部分工程的承建人,邹某某曾系该工程处职员。某某开发公司将涉案房屋销售给了邹某某后,又将该房屋销售给了他人。

上述事实,有某某担保公司提供的锡山法院(2007)锡民二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某某锡山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锡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某某担保公司作为邹某某向银行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向债权人某某锡山支行代偿了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后,有权向邹某某追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邹某某与某某锡山支行订立的贷款购房协议、某某担保公司所作的担保行为已由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并由法院判决邹某某负责归还借款,某某开发公司和某某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邹某某抗辩称贷款系虚假、担保合同无效,与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邹某某称所购房屋由开发商另行转卖他人,其实际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系邹某某与开发商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邹某某可另行依法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无锡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款项569861.35元。

本案诉讼费9499元、保全费3420元,共计12919元,由邹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春

审 判 员 包文炯

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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