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与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133)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初字第0304号

原告:蒋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虞文涛(受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虞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章某自2012年开始以经商为由陆续向其借款,2013年1月10日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6万元,约定一年内归还并支付利息,但逾期未还。现请求判令:1、章某归还借款16万元并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章某承担。

被告章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章某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开始,章某以经商为由向蒋某某借款,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月2日,章某共计借款16万元,并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蒋某某16万元,一年内还清,其间支付银行同期利息。

审理中,蒋某某陈述,自2012年开始,章某曾多次向其借款,2012年12月9日之前的借款均按约归还,故其基于对章某的信任,继续借款,但章某却不再按约归还。2013年1月10日之后,章某未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取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蒋某某与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现无证据证明存在违法事由,应当认定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章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中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较为模糊,蒋某某按照交易习惯要求章某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蒋某某借款1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6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丽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梁 迦

债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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