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043)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惠刑初字第00238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晓宇,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4)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及其辩护人陈晓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1日6时35分许,被告人席某驾驶车牌号为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无锡市惠山区惠澄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巷桥北侧人行横道前时,遇被害人胡某乙经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发生车辆与被害人碰撞,致车辆损坏、被害人胡某乙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席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胡某乙系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席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席某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方人民币8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甲、钟某、仁某某的证言,电话联系记录单,证明,接处警信息,驾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殡葬证,尸体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席某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席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席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可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自首;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代理审判员 王艳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廷君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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