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池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234)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初字第1620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发翔,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池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汉扬,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雯伊,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池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发翔,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汉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应聘到被告A公司担任业务员工作,月工资1500元,外加出差补贴每天100元,合计4600元。入职以后,由于工作认真负责,业绩突出。2013年3月29日,原告在时任销售副总经理黄某的协助下,在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为被告销售了一套价值66万元的设备。客户在被告验货后支付全部货款66万元给被告。按照《聘用合同》第三条第1项的业务提成约定,被告应支付该项业务提成33000元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业务提成,被告只支付了15000元,尚有18000元提成未付。2013年8月1日被告没有提前30天的情况下,解聘原告,且没有出具任何手续,影响原告再就业。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天通知原告,并且出具相关手续,但是被告违反法律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给原告经济赔偿金4600元,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600元、业务提成18000元,以上合计22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某机械员工聘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劳动关系,其中第三条关于工资报酬的规定以及每天补贴规定,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

2、《购机保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销售了设备一套;

3、《购机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销售了66万元的设备一套;

4、《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

5、《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时效;

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资为基本工资1500元加提成5%,差旅每月100元补贴和手机话费100元、被告管理混乱款项不打来先发货及本案原告出差天数问题保持在每月28天以上的事实。

被告A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未满6个月,月平均工资应是3850元,原告请求经济赔偿金4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请求业务提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称的66万元销售合同没有得到适当履行,该笔业务交易失败,被告公司还损失了25000元的设备拉运费。三、仲裁认定原告每月出差的天数,原告也予以了认可,劳动合同的解除是经过双方协商解除,被告不存在提前一个月解除合同的义务,原告的工作时间是2013年3月1日起至7月底,劳动时间是5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照法律补偿半月工资,被告同意支付1925元。

被告A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而不是4600元,仲裁确定了原告每月出差的天数,原告也认可,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是经过双方协商解除,被告不存在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义务。

2、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未得到适当履行,该业务是失败的,A公司因此损失了25000元的路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A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聘用合同证明原告的工资不是一成不变的,凭合同第三条不能得出原告的工资固定为4600元,原告在合同中所写的不损害A公司的事,证明原、被告解除合同是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对证据2、证据3认为虽有销售合同,但合同签订不意味交易成功;对证据4、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证人陈述原告出差的天数不真实,证人对业务部分不清楚,购机协议签订后始终是业务员跟着拉到客户的位置为止,是否发货是由业务员确认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现已失去法律效力;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视为无法律效力。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工资计算标准,但不能以此证明其每月都是固定工资;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曾与他人达成机械设备买卖协议;对证据4、证据5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证明内容中关于原告工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对关于原告出差天数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证人并未出庭佐证,其证明内容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A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某机械员工聘用合同》,约定被告聘用乙方为XX机械销售业务员,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再按销售设备的5%提成,出差费用为吃住补贴100元/天,手机费每月根据业务员能力暂定100元,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3月29日,原告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A公司与六枝特区XX乡XX坡砂石厂(以下简称“六枝砂石厂”)签订了《购机合同》和《购机保证协议书》,约定A公司出售重锤破碎机、自动喂料机、多级振动平筛各一台给六枝砂石厂,总价格为66万元。合同签订后,A公司将上述设备运送至六枝特区,因无人接收设备,承运人将设备运回A公司。后A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再次与六枝砂石厂签订销售合同,将上述机械销售给六枝砂石厂,价格仍为66万元。销售机械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业务提成。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在《某机械员工聘用合同》第二页上方书写“本人已与某机械解除合同,今后保证不做有损某机械的事。”字样,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以A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业务提成18000元;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00元(4600元/月×2个月)。2014年8月8日,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河劳人仲字(2014)第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河池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25元;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原告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领取的工资分别为4600元、3200元、4100元、3500元,平均每月3850元,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的出差天数分别为30天、16天、25天、19天。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解除合同前一个月即2013年7月原告领取的工资数额及出差天数。

综合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业务提成18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原、被告对2013年8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系无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提前30天通知,相反,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在《某机械员工聘用合同》第二页上方书写“本人已与某机械解除合同,今后保证不做有损某机械的事。”字样,因此,本院视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一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有证据证明的月平均工资为3850元,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925元(3850元/月×0.5个月=1925元)。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业务提成18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与六枝砂石厂签订了《购机合同》和《购机保证协议书》,证实曾与六枝砂石厂达成机械买卖合同,但其后因故该次交易未能成功,设备运回被告处后,六枝砂石厂又与被告的总经理刘某签订购机合同,刘某与六枝砂石厂后签订的购机合同中的机械设备、设备价格及其他合同事项与原告之前签订的购机合同一致,因此,该次机械设备交易,与原告之前的洽谈、磋商等劳动行为息息相关,交易的成功,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总经理刘某共同完成所致,缺一不可,因此,在无法区分原告与刘某的在该次交易中的作用大小的情况下,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获得50%的业务提成。至于被告发货至贵州后无人接受又运回的运费损失,系被告业务管理不善、发货流程不明晰所致,与本案诉讼无关。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业务提成为销售设备的5%,该次设备销售价格为660000元,提成应为660000元×5%=33000元,原告应获得的提成为33000元×50%=16500元,在该次交易成功后,原告已经获得了15000元的提成,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业务提出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河池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25元给原告李某某;

二、由被告河池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业务提成1500元给原告李某某;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以上给付款项,赔偿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芸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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