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356)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涵民初字第3338号

原告:翁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代理人:蔡建成、陈毅,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翁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年**月**日生育男孩翁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在原告生完孩子后不久,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基本义务。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1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至今仍未好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婚生男孩翁某甲未满两周岁,且一直由原告抚养,离婚后仍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翁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年**月**日生育男孩翁某甲的事实;4.(2015)涵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月23日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上述认证,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男孩翁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孩子姓氏问题和聘礼问题产生矛盾,并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至今仍未好转。2015年10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缺席,无法进行法庭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孩子姓氏问题和聘礼问题产生矛盾,并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仍未和好。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可见被告无意挽回夫妻感情。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主张婚生男孩翁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翁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翁某甲由原告翁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翁某某自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晓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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