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238)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秀民初字第3010号

原告: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杜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陈宝华、谢明辉,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华、谢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年**月**日生育长子杜某乙,20**年**月**日生育女儿杜某丙,20**年**月**日生育次子杜某丁。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杜某甲性格多疑,无故怀疑原告对其不忠,经常与被告发生争吵,且被告多次强行夺走家中钥匙不让其回家,并对其进行打骂,为此其曾向派出所报案两次。现双方已分居,因婚生女儿及儿子年纪尚小,随其生活有利于孩子成长,应由其抚养为宜。坐落在秀屿区湄洲镇寨下村的房屋系婚后双方共同建设,要求依法分割,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经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杜某丙、次子杜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20万元;3、分割坐落在莆田市秀屿区湄洲镇XX村XX号的共有房屋;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甲辩称,其与原告陈某某婚后是有感情基础的,双方已结婚十七年,并非一朝一夕的事,且生育了三个子女。因原告每天很晚才回家,偶尔双方会发生争吵,但平时没有经常吵架,其没有动手打原告。婚生女儿杜某丙及次子杜某丁一直由被告的母亲抚养,近两个月原告才将他们带回娘家居住。坐落在莆田市秀屿区湄洲镇XX村的房屋系其母亲的财产,双方没有共同的财产。现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其不同意离婚。

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杜某甲对上述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杜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经人介绍于1996年相识,19**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于20**年**月**日生育长子杜某乙,于20**年**月**日生育女儿杜某丙,又于20**年**月**日生育次子杜某丁。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4年7月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8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案经审理,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致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生育二子一女,可见双方已建立起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虽因争吵出现隔阂,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十来年的夫妻情分,多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问题,相互理解并加强交流,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家庭之稳定,原告陈某某本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越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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