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刘某某、福建莆田****股份有限公司涵江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518)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涵民初字第72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代理人:陈宝华(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

被告:福建莆田****股份有限公司涵江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保尾商业城。

负责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特别代理),福建莆田****股份有限公司涵江分公司员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XX路XX号XX层。

负责人: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代理),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福建莆田****股份有限公司涵江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华、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2月2日14时3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A公司的闽BY38*7中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2线往涵江区大洋乡行驶,行至省道202线445KM+960M路段时,车辆左前轮爆胎,致车辆撞击路边护栏后又与对向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当天转莆田***医院治疗,住院131天,先后共计花费医疗费187154.2元。出院医嘱:避免日光曝晒3个月;注意愈合后创面保护,保持皮肤清洁;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间隔2周)来我院门诊随访等。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出院后建休半年、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诊。2014年7月24日,福建**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鉴(2014)临鉴字第1029号法医临床鉴定,原告王某某构成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闽BY38*7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B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85618.5元+397.03元+1138.67元=187154.2元;2、营养费:187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31天=1310元;4、二次手术费:30000元;5、误工费:140元/天×(131天+180天)=43540元;6、护理费:88.74元/天×131天=11624.94元;7、交通费:20元/天×131天=2620元;8、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20%+2%+1%)=141755.4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鉴定费:700元;11、车辆损失:3000元。以上十一项合计人民币460419.5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87154.2元,各被告尚应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3265.3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B公司辩称:闽BY38*7中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有异议: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37511.52元;2、营养费:酌定为8000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标准按88.74元/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按8000元计算;6、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应予以认定。

被告A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刘某某造成的损失由该公司承担。闽BY38*7中型普通客车在B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B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垫付医疗费188056.53元,要求被告B公司返还。。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4时3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A公司的闽BY38*7中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2线往涵江区大洋乡行驶,行至省道202线445KM+960M路段时,车辆左前轮爆胎,致车辆撞击路边护栏后又与对向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莆田市**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138.67元。当日原告转入莆田***医院住院治疗131天,花费医疗费186917.86元(902.33元+397.03元+185618.5元)。出院医嘱:避免日光曝晒3个月;注意愈合后创面保护,保持皮肤清洁;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间隔2周)来我院门诊随访等。2014年7月24日,福建**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鉴(2014)临鉴字第1029号法医临床鉴定,原告王某某构成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11月6日莆田市涵江区某鞋面加工场出具的证明体现,原告王某某自2012年11月起至发生本交通事故止在该加工场上班;2012年11月6日原告王某某与莆田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体现,原告王某某购买**花园2幢1**3室商品房,2014年1月26日正式交房;2014年11月3日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体现,原告王某某已入住自购的商品房。原告王某某在城区工作生活,并居住在自己购买的商品房,原告王某某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3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待二次手术发生后另行主张。本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85618.5元+902.33元+397.03元+1138.67元=188056.5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37511.52元);2、营养费:按医疗费10%酌定,为18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31天=1310元;4、误工费:原告从事加工行业,原告的误工损失可参照制造业平均工资42662元/年计算,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72天,误工费为:42662元/365天×172天=20103.74元;5、护理费:88.74元/天×131天=11624.94元;6、交通费:20元/天×131天=2620元;7、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20%+2%+1%)=141755.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6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九项共计人民币400870.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A公司垫付医疗费188056.53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系被告A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被告A公司愿意承担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闽BY38*7中型普通客车在B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王某某身份证、刘某某身份证、驾驶证、闽BY38*7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A公司、B公司企业登记情况、莆田市涵江区某鞋面加工场营业执照、证明、王某某工资情况、商品房买卖合同、莆田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房通知书、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医院门诊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复印件)、莆田***医院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放射诊断报告单、出院小结(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复印件)、福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被告B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非医保)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A公司提供的莆田市**医院门诊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原件)、莆田***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均系原件)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B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B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闽BY38*7中型普通客车在B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B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本案损失总额400870.65元-非医保费用37511.52元=363359.13元。被告A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非医保费用37511.52元。被告A公司在本案中垫付金额为:188056.53元-37511.52元=150545.01元。垫付款可用于折抵被告B公司的赔偿款(抵扣部分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B公司理赔)。被告B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王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应承担金额363359.13元-A公司垫付150545.01元=212814.12元。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六万三千三百五十九元一角三分,扣除被告福建莆田****股份有限公司涵江分公司垫付的十五万零五百四十五元零一分后,尚应赔偿给原告王某某人民币二十一万二千八百一十四元一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6元,减半收取858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707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雪琳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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