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与蔡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537)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荔民初字第2381号

原告: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代理人:刘君,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凡,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代理人:黄艳玲,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忠雄,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廖某某因与被告蔡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君、林凡,被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艳玲、彭忠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蔡某某为成立莆田市荔城区某家居店(以下简称某家居店)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人民币60万元成立某家居店,由原告出资其中的三分之二为人民币40万元,被告出资其中的三分之一为人民币20万元;以被告的名义设立个体工商户莆田市荔城区某家居店;且明确约定由原告负责某家居店的资金保管及进出,每月对账,资金进出由双方共同确认,做到进出账有凭账可查。2012年7月30日,莆田市荔城区工商局以被告作为经营者的名义颁发了莆田市荔城区某家居店的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莆田市荔城区东圳路红XXX家居广场XX楼XX1。自2013年10月起,被告先后将收到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11272元私自截留私用,未将该款项交付原告负责保管,该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莆田市荔城区某家居店内部现金收支对账单表》为凭。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按照协议约定将收到的货款交付给原告保管,已经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蔡某某依约将货款共计人民币111272元交付原告保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某辩称:一、被告蔡某某与原告廖某某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首先,该协议系原、被告间为达到共同目的而在协商、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其次,原告廖某某和被告蔡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告诉称”自2013年10月起,被告先后将收到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11272元私自截留私用,未将该款项交付原告负责保管”,与事实严重不符。1、合伙期间,其均是严格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及时将收到的货款交付原告保管。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公司资金保管及进出,职务相当于出纳。被告负责资金账目的登记及管理,职务相当于会计。任何人不得私自挪用公司账款。每月对账,资金进出由原、被告共同确认,做到进出账有凭帐可查。在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被告蔡某某收到货款,及时地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转账给原告廖某某。此有被告蔡某某的网银转账明细表为据。2、原告诉称自2013年10月起被告私自截留私用人民币111272元,实际上该款项包括在被告转账给原告的款项人民币2413396元中。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其通过被告的光大银行账号6NNNN7,转账给原告的建行账号4NNNN9和建行账号6NNNN8,转账金额共计人民币2413396元。其中货款人民币111272元就包括在转账金额2413396元中,并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被告私自截留私用”。3、原告廖某某未能将每笔网银转账及时入账,存在重大的工作失误。被告蔡某某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汇入原告廖某某的建行账户。按照合伙协议的规定,原告廖某某就应当及时通知被告蔡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某家居店内部现金收支对账单表》(以下简称内部现金收支对账单表)进行对账。但原告廖某某系负责公司的资金保管及进出,未能将每笔网银转账(货款收入)及时入账,详细对账,在《内部现金收支对账单表》上未体现出部分网银转账记录,以至于出现了漏记。故在对账时,就认为被告私自截留私用了自2013年10月起共计人民币111272元货款。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廖某某(甲方)与被告蔡某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出资人民币60万元成立莆田市荔城区某家居店,由原告廖某某出资其中的三分之二为人民币40万元,由被告蔡某某出资其中的三分之一为人民币20万元;个体商户以被告名义注册;由原告负责公司资金保管及进出,职务相当于出纳。被告负责资金账目的登记及管理,职务相当于会计。任何人员不得私自挪用公司账款。每月对账,资金进出由双方共同确认,做到进出账有凭账可查。2012年7月10日,莆田市荔城区某家居店注册成立,登记业主为蔡某某。合伙经营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账户(6NNNN7)转账给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NNNN9)共52笔计人民币796635元,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NNNN8)共71笔计人民币1616761元,共计人民币2413396元。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未将货款人民币111272元交由原告保管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进行结算。荔城区某家居具自2014年7月22日终止经营,原、被告至今尚未进行结算。2014年5月27日,原告廖某某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活期交易明细表及查询表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作协议》有效,具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未将货款人民币111272元交由其保管,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提供其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账户(6NNNN7)转账给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NNNN9)共52笔计人民币796635元,转账给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NNNN8)共71笔计人民币1616761元,共计人民币2413396元,且双方确认合伙的某家居店已于2014年7月22日终止经营,至今尚未进行结算,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也未能进行结算,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对被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13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人民币2024元,被告蔡某某负担人民币8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向阳

人民陪审员  杨靖靖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寅颖

合伙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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