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某甲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314)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秀民初字第1713号

原告: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代理人:刘君,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林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幼师,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池某甲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君、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某甲诉称:20**年**月**日,其与被告林某甲办理结婚登记。后因性格不合而吵闹不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林某甲辩称:其同意与原告池某甲离婚,婚生女孩(未命名,暂叫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女孩抚养费人民币1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或每月支付被告女孩抚养费3000元至女孩18周岁止。双方共同财产有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区楼中楼一套、别克君越小车一辆、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眠床一床、衣柜一面、梳妆台一张,原告经商剩余款85万元、共同债务3.4万元,要求一并分割。

原告池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林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双方于20**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孩(未命名)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出生日期是改后了,真正的出生日期应是20**年**月份。

2、出示本院向原告池某甲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原告池某甲否认有共同财产楼中楼一套、别克君越小车一部。

经质证,原告对该笔录没有异议。

被告则认为,房子和小车是自己和池某甲一起去买的。

3被告申请本院调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信息一份,证实坐落于涵江区楼中楼一套所有人是池某甲。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房屋原、被告没有任何出资,是原告父母为其儿子所购买的,首付是原告父母支付,按揭贷款也是原告父母支付的。

4、被告申请本院调查的小型汽车信息查询一份,证实别克君越小车的所有人为池某甲。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小车是原告向他人借款购买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所调取的证据,原告无相反的证据加以推翻,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年**月**日,原告池某甲与被告林某甲办理结婚登记,20**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婚生女孩(未命名)。期间双方添置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涵江区楼中楼一套(购置价812415元)、别克君越小车一辆(购置价220000元)、眠床一床、衣柜一面、梳妆台一张,上述财产均由原告掌管。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吵闹不断,致夫妻感情破裂致讼。案经审理,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因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及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无法达成协议,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池某甲与被告林某甲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性格不合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生育婚生女孩(未命名)长期跟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该婚生女孩的健康成长,且原告在起诉时未请求抚养该女孩,故该婚生女孩应继续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被告无固定收入的现实情况,其应按每年4800元支付抚养费为宜。考虑到共同财产坐落于涵江区楼中楼一套(购置价812415元)、别克君越小车一辆(购置价220000元)、眠床一床、衣柜一面、梳妆台一张由原告掌管的现状,该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本院根据上述共同财产的价值及原告在诉讼期间不诚实陈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酌定原告支付给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主张尚有共同财产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原告经商剩余款85万元及共同债务3.4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池某甲与被告林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婚生女孩(未命名)由被告林某甲抚养,原告池某甲每年支付给原告林某甲四千五百元,作为婚生女孩的抚养费(从二○一五年四月起至婚生女孩十八周岁止,该抚养费于每年四月十五日之前付清)。

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坐落于涵江区楼中楼一套(购置价812415元)、别克君越小车一辆(购置价220000元)、眠床一床、衣柜一面、梳妆台一张,归原告池某甲所有,原告池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林某甲共同财产折价款五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国太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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