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162)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0674号

原告:郭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浦勇刚,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600****,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路*号**大厦*楼。

负责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加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浦勇刚、被告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2年11月6日,宋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碰撞陈某某的店铺,造成其与金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9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315元、误工费12248.27元、交通费231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2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000元,合计162079.27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31834元,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的责任认定

2012年11月6日13时40分许,宋某某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旺庄老菜场行驶时操作不当,碰撞陈某某店铺,造成车辆、店铺及店铺内物品损坏,郭某某与金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郭某某及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苏B*****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张银,宋某某与张某某朋友关系,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宋某某承担。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相应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宋某某的驾驶证、苏B*****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郭某某主张的损失

1、医疗费:郭某某主张医疗费49442元,为此其提供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2份、用药清单2份、医疗费票据22张(票面金额49442.10元)予以证明。宋某某、保险公司表示对于郭某某购置助行器200元以及镇痛棒250元两张票据因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相应医嘱印证,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另保险公司表示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应扣除7500元非医保用药,宋某某对此无异议,要求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郭某某按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宋某某、保险公司认可按照18元每天的标准计算15天共计270元。

3、营养费: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的营养期为60天,其按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60天的营养费1200元。宋某某、保险公司认可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60天共计1080元。

4、护理费: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的护理期为90天,其按每天60元的标准主张90天的护理费5400元。另郭某某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915元,为此其提供护工费凭证3张予以证明。宋某某、保险公司认可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90天共计4500元。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鉴定报告的护理期限已经考虑住院期间,故对于郭某某再行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不予认可。

5、误工费: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的误工期为180天,郭某某按照1480元除以21.75天的日工资标准再乘以180天,主张误工费12248.27元。宋某某、保险公司认可按每月1500元乘以6个月为9000元。

6、残疾赔偿金: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20年*0.1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为此其提供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某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加盖无锡市公安局旺庄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专用章)1份予以证明。宋某某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表示对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某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后保险公司经调查核实后,认可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郭某某主张其扶养对象为5人,分别为其父郭某乙(19**年*月**日生)、其母段某(19**年*月**日生)、其长女陈某甲(19**年**月*日生)、其长子陈某乙(20**年**月*日生)、其二女陈某丙(20**年**月*日生),其父郭某乙的扶养年限为18年,其母段某的扶养年限为17年,扶养义务人均为3人,另其长女陈某甲的扶养年限为3年,长子陈某乙和二女陈某丙的扶养年限为9年,扶养义务人均为2人。郭某某主张按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每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267元,为此其提供蒙城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蒙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1份、郭某乙身份证复印件1份、段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予以证明。宋某某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对于郭某乙、段某的扶养义务人认可4人,对于郭某乙、段某的扶养费认可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对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扶养费认可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对于计算方式由法院核定。诉讼中,郭某某确认其父郭某乙、母段某的扶养义务人为4人。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因伤构成十级伤残,郭某某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宋某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

8、交通费:郭某某主张交通费231元。宋某某、保险公司认可200元。

9、财产损失费:郭某某主张财产损失费5000元,为此其提供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物品损失鉴定结论书1份予以证明。宋某某表示已按照鉴定结论书的价格赔偿给郭某某1834元。保险公司表示郭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受损店面所有权为郭某某,所以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事故发生后,宋某某已垫付31834元,郭某某对此无异议,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事故造成损坏的店面未办理产权证,但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店面为陈某某所有,陈某某本人表示店面损失由其配偶郭某某本案中一并主张。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中,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郭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宋某某补足。

关于郭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宋某某、保险公司对助行器200元以及镇痛泵250元不予认可,考虑到郭某某系右胫骨髁间隆突撕脱性骨折,治疗、恢复过程中使用助行器和镇痛泵属合理,本院确认郭某某的医疗费为49422.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郭某某按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郭某某按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从出院记录可以看出,郭某某的住院期间为2012年11月6日至11月13日、2013年12月17日至12月25日,对于2012年11月6日至11月13日间的护理费按护工费凭证记载的7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8天为560元,对于2013年12月21日至12月25日间的护理费按护工费凭证记载的75元每天的标准计算5天为375元,该13天护理费合计为935元。剩余77天的护理费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为4620元,本院确认郭某某的护理费合计为5555元。5、误工费,郭某某的计算方式有误且其未提供误工费的相关证明,宋某某、保险公司认可误工费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部分,郭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无锡生活居住满1年,本院确认郭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每年计算为6507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对于郭某某主张的其父郭某乙的扶养年限为18年,其母段某的扶养年限为17年,其长女陈某甲的扶养年限为3年,长子陈某乙和二女陈某丙的扶养年限为9年以及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郭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段计算为20371元/年*3年*0.1+20371元/年*6年*0.1+20371元/年*8年*1/2*0.1+20371元/年*1年*1/4*0.1=26991.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总额为92067.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宋某某、保险公司对郭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财产损失,对于财产损失因郭某某无法证明店面所有权为郭某某,故保险公司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到店面为移动店面,未办理产权证,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记载,店面为陈某某所有,本院对于郭某某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本院确认郭某某的财产损失费为1834元。9、交通费,本院根据郭某某的治疗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综上,郭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944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555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9206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83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4698.66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83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2864.66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后赔偿35364.66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57198.66元。扣除的非医保用药7500元由宋某某承担,因宋某某已支付31834元,故郭某某需返还宋某某243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某某各项损失157198.66元。

二、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宋某某24334元。

三、驳回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015元(此款已由郭某某预交),由郭某某负担9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924元(郭某某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郭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 程加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歆雯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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