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2023)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涵刑初字第729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青、凌晓颖,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4)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同年4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提请本案恢复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建议公诉机关对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补充起诉。同年5月7日,公诉机关回函建议本院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裁判。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林青、凌晓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5日至同年7月26日间,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罗某某隐瞒A公司银行账户已被法院冻结的事实,先后与福建省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8份购销合同,购买价值630520元(人民币,下同)的覆铜板纸5200张。同年7月31日至10月26日间,被告人罗某某先后开具13张支票交付B公司,其中仅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同年9月5日的2张支票得以承兑,其余11张支票均因A公司账户被冻结、密码错误,遭银行退票,致B公司无法收取货款538616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罗某某已向被害单位退还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和签发空头支票等手段,骗取B公司货款53861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由经济纠纷引起,A公司是依法登记的生产型企业,自成立至今经营正常。B公司与A公司的纠纷属于正常的市场主体交易过程中的经济合同纠纷;2.被告人罗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不符合”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情形,故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3.被告人罗某某没有犯罪前科,此次涉案系初犯、偶犯。若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被依法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退还全部赃款给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A公司于20**年**月**日正式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路板、线路板的钻孔、成型、铣边、测试加工;电子产品及周边原材料的研发与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2013年3月15日,被害单位B公司与A公司、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赵某某、刘某甲、罗某某、罗某甲、谭某某、於某某签订《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担保人C公司、赵某某、刘某甲、罗某某、罗某甲、谭某某、於某某对B公司与A公司业已产生和今后产生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5月8日至同年7月26日间,A公司实际控制人即被告人罗某某隐瞒A公司银行账户已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5月22日分别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和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冻结的事实,先后与B公司签订八份《销售合同》,向其购买覆铜板。上述八份合同均约定:交货时间为供方(即B公司)收到需方(即A公司)本合同货款支票后陆续交货,付款方式为按支票记载日期付款。合同签订过程中,A公司除以於某某已转让的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碧水龙庭*栋*单元1*C商品房产权证(复印件)作为质押(未签订质押合同)外,另分别开具8张远期支票(出票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31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2月9日、同年12月15日,支票总额为630520元)交付给B公司用于支付货款。B公司收到上述支票后,于2013年5月10日至同年7月27日间分批向A公司交付覆铜板共计5200张,货款总额为630520元。其间,A公司向B公司退还覆铜板78张,总额为11544元。支票到期后,B公司持上述支票到银行承兑时,均因A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而无法承兑。之后双方就支票问题进行交涉过程中,A公司另外向B公司交付5张由其他公司出具的支票,但仅其中的2张支票得以承兑收回货款80360元,另外3张支票因密码错误、余额不足无法承兑。后由于A公司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给B公司造成损失计538616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4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另查明:2013年8月8日,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谭某某依法变更为被告人罗某某。同年10月10日,C公司与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决定冻结C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沙井支行账户存款1276685元,冻结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2014年6月C公司因经营不善关闭,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去向不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2.B公司报案书,证明:2014年1月20日,B公司向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控告称:A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在明知其公司银行账户早已被数家法院冻结以及保证人於某某的房屋在签订合同前已转卖他人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销售合同和担保协议,骗取其财物共计538616元,A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请求依法处理。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月20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向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移送A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同年2月12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4.抓获经过说明、双峰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4月3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洪山殿镇一旅馆内被双峰县公安局洪山殿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同年4月11日交由福建省莆田市警方押回处理。

5.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证明:A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3年8月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谭某某变更为罗某某。公司股东为罗某某及罗某甲。罗某某出资比例为90%,罗某甲出资比例为10%。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A公司、B公司、C公司的基本信息。

7.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8份《销售合同》、送货单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证明:2013年5月8日至同年7月26日期间,B公司与A公司签订8份《销售合同》,合同标的总额为630520元。合同均约定:货物所有权自出运时起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付款方式按支票记载日期付款,买方若到期无法支付货款,应承担经济损失,并按日息0.5‰承担违约金,直到货款和违约金结清为止。供方收到需方货款支票后陆续交货。合同签订后,B公司依约向A公司供货。

8.担保协议书,证明:2013年3月15日,B公司与A公司、C公司、赵某某、刘某甲、罗某某、罗某甲、谭某某、於某某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由担保人C公司、赵某某、刘某甲、罗某某、罗某甲、谭某某、於某某对B公司与A公司业已产生和今后产生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9.A公司出具的责任保证书,证明:A公司保证其公司财务人员所开出的银行支票真实有效,并按期入账。若公司开出的银行支票出现伪造、空头、欺骗、无密码等原因,使对方无法入账,推迟或退票,供应商(B公司)有权立即停止供货和起诉,公司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并无条件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也愿意承担法律追究的一切责任后果。同时A公司确认在与B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中,该责任保证书长期有效。

10.B公司9月对账单,证明:截止2013年9月30日,A公司尚欠B公司货款538616元。

11.银行支票、承兑汇票,证明:A公司先后向B公司交付的13张支票,其中仅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2013年9月5日的两张支票得以承兑,其余11张支票均因账户冻结、密码错误等原因遭银行退票。

12.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2013年3月5日,A公司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A公司、谭某某、罗某某的银行存款6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月13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通知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塘尾支行,协助冻结A公司银行账户存款67万元,冻结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

1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2013年5月22日,A公司与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裁定冻结A公司银行存款38914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月5月27日,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通知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塘尾支行,协助冻结A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89140元,冻结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

14.和解协议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2013年3月27日,A公司与金安**公司就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达成和解协议;同年4月2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15.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塘尾支行回执,证明:因A公司不履行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决定扣划A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塘尾支行账户的存款439990.54元。后因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只扣划200404.21元,尚未扣划239586.33元。

16.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证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A公司强制执行一案委托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代为执行。2013年10月17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扣押、冻结A公司、谭某某、罗某某的财产及银行存款,并于同日通知中国工商银行塘尾支行协助冻结A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21246.17元,冻结时间为6个月。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通知中国工商银行塘尾支行协助扣划A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2万元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银行账户,足额扣划后解除原冻结。

17.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2013年10月12日,C公司与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曾某某申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C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沙井支行账户存款1276685元,冻结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

18.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产权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於某某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碧水龙庭*栋*单元1*C商品房已于2013年2月28日转让,原房产证产权无效。

19.A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塘尾支行客户对账单,证明:A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塘尾支行银行账户(账号40000931191*******)资金往来明细。

20.A公司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深圳沙井支行流水明细单,证明: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6月21日,A公司兴业银行账户(账号338120100100*******)资金往来明细,其中账户最高金额为2014年3月17日为13.116万元。截止2014年6月21日,账户余额为4047.47元。

2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沙井支行账单,证明:C公司银行账户(账号4102030004*******)资金往来明细。

22.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B公司与C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依法作出判决,C公司向B公司归还拖欠的货款289611.1元及违约金,A公司、赵某某、刘某甲、罗某某、罗某甲、谭某某、於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3.马安山蓝天科技园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C公司于2014年6月因经营不善关闭,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去向不明。

24.还款及谅解协议、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谅解书,证明:2014年4月23日,被害单位与被告人罗某某的妻子李某某成还款谅解协议。同日,B公司收到A公司支付的款项598861元(其中货款538616元,违约金57064元,诉讼保全费3181元),并出具谅解书,对A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5.被害单位授权受托人李某、陈某(B公司法务部员工)的陈述,均证明: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7月26日间,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8份《销售合同》,由B公司向A公司销售覆铜板共计5200张,价值63052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支票,供方收到全额货款支票后陆续交货。合同签订后,A公司分别向B公司出具了累计金额为630520元的支票用于支付货款。B公司收到支票后,依约陆续向A公司交付货物。支票到期后,B公司持到期支票(票号077***78,面额101500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向A公司开户银行申请兑现时,被银行告知A公司的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现。此后,B公司向A公司交涉,A公司向B公司交付一张深圳市***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给A公司的支票(票号074***51,面额82000元),同时要求B公司把被银行退票面额101500元的该张支票返还(但该支票当时在银行内,无法置换返还)。而B公司持***公司出具的支票去承兑时被银行告知密码错误无法兑现。此时,B公司意识到可能被骗,再次向A公司交涉,A公司请求不要报案。按照A公司要求,B公司用其一张面额为4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换取A公司面额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此后B公司陆续持A公司的其他支票到指定银行贴现,均发现无法贴现,B公司再次向A公司交涉,A公司又拿出一张面额为20360元的支票(出票人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给B公司。后经向A公司开户银行了解,在B公司与A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及A公司开具支票时,A公司银行账户早已被数家法院(如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等)冻结,且用于担保的於某某的房屋在签订销售合同时已经转卖给他人。A公司在签订合同、出具支票时明知自己无履行支付货款的能力,除以毫无担保能力的C公司、罗某某、谭某某做担保以及已转卖给他人的於某某房屋所有权做质押外,还以开具现金支票支付货款的方式骗取B公司的货物,拒不返还货款538616元。根据《销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是按支票记载日期付款,B公司与A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时,由A公司开具付款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的现金支票,B公司只能按照支票的出票日期进行到银行兑现。在此期间,A公司利用合同付款的时间差与B公司再签订7份销售合同,所使用的还是空头支票的方法,致使B公司无法收回货款538616元。B公司与A公司除了上述债权外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B公司与A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於某某以个人房屋所有权证作质押,没有通过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签订质押合同。当时B公司持A公司开具的支票向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塘尾支行、中国银行深圳红花园支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福和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深圳新沙支行)申请兑现时,银行没有开具相关业务受理或退票等手续材料。B公司与A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所提供的货物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存在任何因产品质量问题的纠纷。

 

2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7月19日,罗某某与其弟弟罗某甲一起创办了A公司。2013年8月8日前由罗某某的前妻谭某某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由罗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据她所知,A公司的实际掌控人是罗某某。

27.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他于2011年7月19日创办A公司。创立初期至2013年8月8日由他前妻谭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没有参与业务。公司股东罗某甲是他弟弟,没有直接参与业务经营。他是A公司实际的经济掌控人。A公司在开展正常的业务或签订合同时,无需全体股东同意。他本人是占公司90%股份的大股东。A公司与B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时,他知道并授权公司的业务员徐某进行签订。2013年5月8日至同年7月26日期间,其公司与B公司存在购买覆铜板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了8份《销售合同》。在与B公司签订合同期间,A公司处于正常生产。因与金安**公司的诉讼纠纷,金安**公司于2013年3月份通过法院冻结A公司银行账户资金,使其公司资金陷入困境,并导致他与妻子谭某某离婚。与谭某某离婚后,从2013年8月8日开始由他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份至8月份间,A公司除与金安**公司发生民事诉讼官司外,还与浙江省**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化工有限公司发生官司,银行账户也被冻结。当时相关的民事诉讼判决书、裁定书送达到A公司,他知道公司败诉及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的事情。2013年5月份,其公司与金安国纪公司达成和解,同年8月份付清和解的全部款项。当时B公司业务员郑某某要求他在签订合同之日开具支票才能发货,因此他开具了上述支票给B公司,想等资金回笼后再返还给B公司。他购买了覆铜板材料之后,开始生产相关产品,后由于资金回笼困难,最后再没支付货款。当时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於某某以个人房屋所有权证作担保,并没有通过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签订质押合同。B公司业务员郑某某要求提供房屋产权证作为参考,说只是走个形式,并不要求作实际意义的担保,所以他让於某某提供个人房屋所有权证作为象征性担保。他不知道於某某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已失效。当时於某某在其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上签名,在场人员有他本人、郑某某、於某某,签字地点在A公司他本人的办公室内。他公司与C公司是经济业务互保关系。当时C公司的经济状况是正常良好,能正常开展业务生产工作。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其公司与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化工有限公司同样发生民事诉讼纠纷,其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资金被冻结。

在与B公司业务往来中,双方因货物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当时A公司也有将一部分不合格产品退还给B公司,数量有200张左右,B公司派人过去解决问题,并将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拉回去,对货款也作相应的扣除。之后因公司销售到客户处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B公司不予理会,他当时很气愤,加上公司经济方面紧张,所以就拖欠了货款。因之后公司关闭停业故没有进行保存,无法提供与B公司交涉的材料。A公司是一家生产型企业,B公司向其公司销售覆铜板,其公司按照客户提供的资料进行制作加工,加工后的产品都销售给客户。因为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所以使A公司开具给B公司的支票无法向银行兑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作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等方式骗取福建省某某材料有限公司钱款53861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签订合同的主体及所获利益归属均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故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犯罪主体。本院建议公诉机关对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补充起诉,但公诉机关未对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补充起诉,故本院根据指控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据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罗某某在单位犯罪中的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本案系经济合同纠纷,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被害单位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销售合同、银行支票、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等证据佐证,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作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与被害单位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等方式骗取福建省某某材料有限公司钱款538616元,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并考虑被告人罗某某的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应正确对待本院判决,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悔过自新,回归社会,在缓刑考验期间不准出境。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金伟

人民陪审员  郑继仁

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清清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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