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与翁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2005)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城民初字第934号

原告:蔡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

委托代理人:蔡丽萍,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静,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翁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代理人:钟静怡,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翁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丽萍、林静及被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静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翁某某、案外人赵某某、倪某某于1992年起在昆明南昆线以铁二十局四处南昆铁路工程项目部桥涵X队(以下简称桥涵X队)的名义承包建设铁路路基工程,该工程由被告翁某某负责与建设方结算并收取款项。但工程完工,被告领取款项后却拒绝将款项分配给其他合伙人。2001年2月20日,经合伙人交涉,被告出具给原告及案外人赵某某、倪某某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02年2月20日前结账,否则其愿意各付给原告及案外人倪某某、赵某某人民币200000元。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拒不结账。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翁某某立即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翁某某辩称:1994年1月15日,其以桥涵X队的名义向铁二十局四处南昆铁路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南昆铁路项目部)承包路基工程土石方项目,双方签订《铁路工程承发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本工程预算造价人民币940049.25元,完成方量以实际施工方计。施工过程中,承包方向发包方租用挖掘机、推土机等,并按月支付租金。施工、生活用水用电、临时房屋、生活物资等均由承包方自行解决。上述工程原、被告及案外人赵某某、倪某某四人口头约定合伙经营。合伙期间,原告共支取款项186850元,其中包括1995年9月5日、9月25日,原告直接领取的工程款30000元及保质金30000元,故本案不存在原告所谓的“该工程由被告负责与建设方结算并收取款项”,以及“被告领取款项后,却拒绝将款项分配给其他合伙人”的事实。南昆铁路土石方工程款经发包方最终结算为820000元,其中有16%工程承包方未完工,扣除后,实际到帐工程款为688800元。该工程款除了用于支付机械租金、运输费用、燃油爆破材料款、工人工资、临时建房、水电以及生活杂费开支等以外,合伙项目实际盈利人民币160946.20元,这一事实有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于2001年10月1日与原告经结算后产生的结算单为证。对抵原告之前已预支的款项,原告在合伙项目中不存在未分配之分红,因此原告在结算单中注明:“本帐结9月30日止,以后土方工程以(与)本人没关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认为:1、《承诺书》不是欠条,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合伙债权的依据;2、《承诺书》以“不结帐”作为付款前提缺乏必要的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本身是无效的,且《承诺书》出具后,原、被告事实上已就合伙帐目进行结算,不存在因“到时不结帐”而产生的债务问题;3、原告在结算单中签注的内容足以表明,原告对该结算内容没有异议,双方已就本案工程合伙经营期间的帐目结算清楚。该结算单显示,合伙工程款总收入688800元,扣除成本、费用开支后,实际盈利只有160946.20元,四个合伙人不可能平均每人分得200000元,只能分得40000多元,且原告之前预支的款项已远远超过其可得分红,原告在结算单中明确表示:“以后土方工程以(与)本人没关系”,双方不存在合伙债权债务或合伙盈余未分配的问题;4、即使《承诺书》的内容能够成立,原告应在被告超过2002年2月20日不结帐后就应主张债权,但是,原告在长达十几年后才起诉,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承诺在2001年2月20日前与其他三位合伙人即原告、赵某某和倪某某结算南昆铁路路基工程的工程款,并承诺到时若未依约结算,被告自愿支付上述三人结算款各20万元;

2、证人倪某某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共同合伙承包南昆铁路路基工程;被告有向其他合伙人即原告、赵某某和倪某某出具《承诺书》,约定其若未在2002年2月20日前与其他合伙人结算南昆铁路路基工程的工程款,被告自愿支付上述三人结算款各20万元;原告每年都有在证人倪某某的陪同下到被告家中追讨钱款,但每次被告都拒不支付;

3、南昆铁路路基工程的发票、收条等,欲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赵某某、倪某某存在合伙关系,四人合伙承包南昆铁路路基工程及该工程于1993年11月开工,1994年9月工程全部结束;

4、南昆铁路路基工程开支账本,欲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赵某某、倪某某存在合伙关系及原告负责记载承包期间的各项开支费用及保管相关票据凭证;

5、涵洞施工配料等四份,欲证明配料有沙、石、水泥等材料;

6、施工配料单及附属工程具体施工情况说明,欲证明排水沟等附属工程,该附属工程由原告独自完成,实际工程量远远超过被告提供的《铁路工程承包发包合同书》所约定工程量,实际工程款远远超过被告辩称的工程款数额。

被告翁某某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承诺书》不是欠款凭证,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合伙债权的依据;《承诺书》中所述“到时不结账,本人愿付以上三人20万元”是无效的承诺;本案事实上也已经结算完,不存在未结账而应付款的问题,原告也保存了结算凭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双方已经结算;

对证据2倪某某证言中关于蔡某某在合伙时担任会计、案外人赵某某担任出纳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言可证实被告作为合伙体负责人,有权与作为会计的原告进行合伙账目结算,且担任出纳的是赵某某,本案不存在工程款被被告拿走的事实;证人倪某某述称四合伙人除了承包土石方工程外还有其他工程,且工程款总额约为1800000元,缺乏证据证实;证人倪某某称每年都有和原告向被告催款,缺乏证据证实;证人倪某某称合伙项目未结算,与事实不符;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发票、收条只是合伙费用开支的一小部分,相关账目、费用、开支等应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的结算单为准;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形成的证据,不能体现合伙体的全部费用开支,有关合伙体的账目、费用、开支等应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的结算单为准;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涵洞施工配料单仅仅是合伙承包工程的施工材料中的一部分,且有关合伙工程的费用开支,原、被告双方已进行结算,应以结算单为准,若施工用料有漏计,只能减少合伙盈利及原告可得分红;

对证据6中的施工配料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铁路工程承包发包合同书》第一条第二款:本案工程地点位于DK623+200-DK626+550,而施工配料单中“附属排水沟”的施工地点为:桥涵X队DK625+280-DK626+080,施工负责人为翁某某,说明该路段工程是包含在以被告的名义承包的路基工程范围内;对证据6中的附属工程具体施工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形成的证据,被告并未签字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翁某某对原告蔡某某提供的证据1、3、5、证据2中关于蔡某某在合伙时担任会计、案外人赵某某担任出纳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中的施工配料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及证据6中附属工程具体施工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出具,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翁某某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铁路工程承发包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诉称的合伙工程系被告于1994年元月15日以铁二十局四处南昆铁路工程项目部桥涵X队的名义与发包方所签,合同约定该工程预算造价为人民币940049.25元,完成方量以实际施工方计。施工过程中,承包方向发包方租用挖掘机、推土机等,并按月支付租金。施工、生活用水用电、临时房屋、生活物资等均由承包方自行解决;

3、原告支取款项的清单二张,欲证明:原告在合伙期间,共支取款项186850元,其中包括1995年9月5日、9月25日,原告直接领取的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及保质金人民币30000元,该事实足以证明本案不存在原告所谓的“该工程由被告负责与建设方结算并收取款项”,以及“被告领取款项后,却拒绝将款项分配给其他合伙人”的事实;

4、结算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有与原告就本案合伙工程经营期间的帐目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合伙项目实际盈利人民币160946.20元,扣除原告之前预支的款项,双方已不存在合伙债权债务或合伙盈余未分配的问题。原告对该结算结果没有异议,并在结算单中注明:“本帐结9月30日止,以后土方工程以(与)本人没关系。”。

原告蔡某某对被告翁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该部分工程的预算造价为人民币940049.25元,而不是最终的工程款,且被告应当提供《承包合同书》的原件。被告提供的复印件是加盖印章的,这个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应当提供最后与工程部的结算证据;

对证据3支取款项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这只是原告在合伙工程之外单独承包的附属工程的当中一部分的款项;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结算单上不能体现结算的时间,结算单应该有四人签字。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蔡某某对被告翁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铁路工程承发包合同书》的签订时间为1994年1月15日,而原告提供的施工配料单的发出日期自1993年11月24日至1994年5月1日,由此可知在证据2《铁路工程承发包合同书》签订之前桥涵X队已有进行工程施工,即桥涵X队除了证据2《铁路工程承发包合同书》中的土石方工程外,还有承包其他工程,被告所述《铁路工程承发包合同书》中的土石方工程系桥涵X队承包全部工程不实。证据4被告主张该结算凭据系桥涵X队承包的所有工程(即《铁路工程承发包合同书》中体现的工程)的结算凭据,但该结算凭据落款时间没有具体年份,且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施工配料单等证据可知该结算凭据仅系合伙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的结算凭据,并非全部合伙项目的结算凭据。

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翁某某及案外人赵某某、倪某某约定合伙,并由被告翁某某以铁二十局四处南昆铁路工程项目部桥涵X队的名义承包昆明南昆铁路路基工程。2001年2月20日,被告翁某某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因南昆路基工程97年至2000年因本人无法结算,现局限在于二○○二年二月二十日前结账,到时不结账(翁某某、赵某某、蔡某某,倪某某)本人愿付以上三人每人贰拾万元。致。承诺人:翁某某。”后因被告翁某某未对合伙体所承包的路基工程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也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即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翁某某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其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翁某某承诺在2002年2月20日前对承包昆明南昆铁路路基工程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否则愿意支付给其余合伙人各人民币200000元。现其主张《铁路工程承发包合同书》中的土石方工程系桥涵X队承包全部工程,并出具结算单欲证实其已与原告就合伙账目进行结算,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施工配料单等证据可知,《铁路工程承发包合同书》签订前桥涵X队已有进行施工,《铁路工程承发包合同书》中的土石方工程并非桥涵X队承包的全部工程。原告提供的所谓结算单未注明结算时间,且没有合伙体其他成员的签字,不具备结算的要件,故该凭证不能证明其已与原告及其他合伙人就合伙账目进行结算,因此被告翁某某应根据《承诺书》的约定支付给原告蔡某某200000元。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承诺书》中并未约定逾期未结账后200000元款项的支付时间,故原告现提起诉讼,并未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蔡某某人民币二十万及该款自2014年1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金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娜丽

合伙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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