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257)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涵民初字第1865号

原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莆田市荔城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代理人:蔡丽萍(特别代理)、林静(实习律师、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丽萍、林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5日、9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铝塑板等材料,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4751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归还拖欠原告货款14751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陈某人员基本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诉讼主体适格及原告系莆田市城厢区某某材料店(个体工商户)的业主,被告陈某身份、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2、送货单二张,欲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14751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开办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的莆田市城厢区某某材料店。2010年8月25日被告陈某向原告林某某购买铝塑板等材料,时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451元,有送货单为据,被告陈某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10年9月5日被告陈某又向原告林某某购买铝塑板等材料,时又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00元,有送货单为据,被告陈某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被告陈某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751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14751元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张某某还款付息。诉讼期间,原告以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为由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涵民初字第1865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林某某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陈某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拖欠货款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归还货款人民币14751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林某某货款人民币一万四千七百五十一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六十九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文贤

代理审判员  林丽勇

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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