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2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398)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城民初字第3327号

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3NNNN-3。

负责人:陈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霞(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静(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NM2NNN1号),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55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用于支付被告购买坐落于荔城区XX街道XX路XX号楼XX梯XX室房屋的购房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被告适用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罚息的计算及以被告所购买的房产(莆房权证荔城字第L2BNNNN3)向原告提供抵押,抵押期限自2012年6月19日至2032年6月19日;对于提前还款部分,除计收正常利息外,被告有权按提前还款金额计收一个月的利息作为补偿金;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6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至2013年8月1日止,被告已连续拖欠二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8328.13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拖欠本金2311.89元、未到期本金为534457.08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36768.97元及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陈某某所有的坐落于荔城区镇海街道XX路XX号楼XX梯XX室的房产(莆房权证荔城字第L2BNNNN3)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支付原告提前还款补偿金人民币2990元;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6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贷款申请书》各一份,欲证明2012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

3、《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NM2NNN1)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其坐落于荔城区镇海街道XX路XX号楼XX梯XX室(莆房权证荔城字第L2BNNNN3)的房屋作为抵押;合同约定贷款数额、贷款期限、抵押期限、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4、《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依《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5万元。

5、《房产证》(莆房权证荔城字第L2BNNNN3号)、《房他证》(莆市房他证荔城字第L2NNN7号)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提供位于荔城区镇海街道XX路XX号楼XX梯XX室的房屋作为向原告贷款的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

6、《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截止至2013年8月1日,被告已连续拖欠两期的借款未偿还,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536768.97元及暂计至2013年8月1日的利息6031.99元。

7、律师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600元。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9日,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人签订《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NM2NNN1),合同作如下约定: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5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抵押期限自2012年6月19日至2032年6月19日止。2、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凤山居委会XX路XX幢XX号的房屋的购房款,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莆政房权证荔城区字第ZH050174号。3、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4、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5、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240期,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陈某某,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扣款账户。6、借款人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提前还款:借款人已正常还款满12期;每次提前还款金额不少于10000元。借款人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双方协商同意后予以办理。对于提前还款部分,除计收正常利息外,贷款人有权按提前还款金额计收一个月的利息作为补偿金。7、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8、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9、双方协商同意,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下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10、在担保责任发生后,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与借款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协议不成的,贷款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11、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12、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被告陈某某购买的房屋坐落于荔城区镇海街道XX路XX号楼XX梯XX室,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莆房权证荔城字第L2BNNNN3号。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将抵押的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莆市房他证荔城字第L2NNN7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债权数额为550000元,抵押日期自2012年7月16日至2032年7月16日。

自2013年5月11日起,被告陈某某未能按期偿还本息,尚欠贷款本金536768.97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致引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自2013年5月11日起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36768.97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荔城区镇海街道XX路XX号楼XX梯XX室的房产对贷款本息提供抵押且已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提前还款补偿金2929元,因合同第七条第2款“对于提前还款部分,除计收正常利息外,贷款人有权按提前还款金额计收一个月的利息作为补偿金”适用于借款人申请提前还款的情形,故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600元,因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五十三万六千七百六十八元九角七分及该款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一千六百元;

三、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对被告陈某某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房权证荔城字第L2BNNNN3号】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73元,由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负担50.16元,被告陈某某负担9322.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吉辉

代理审判员  林 怡

人民陪审员  陈 琴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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