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140)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县。

委托代理人:王庆虎,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梁瑞斌,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虎、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瑞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16日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徐某乙。现在由于两人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时间很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了使原、被告早日解脱不幸婚姻,特向法院起诉,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薛某某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婚生女孩徐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三、分割共同财产位于东徐庄村宅院一处,及我的承包地。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于1996年2月16日登记结婚,1995年7月21日生一女孩徐某乙。

上述审理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因女孩徐某乙现已成年,对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孟云

审 判 员 柴会锋

人民陪审员 杨 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广兵

起诉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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