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郭某某等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452)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广民二初字第88号

原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郭某某,农民。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庆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楚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郭某某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郭某某及其委托人

王庆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江、楚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郭某某诉称:2014年9月26日张某某将所有的冀E*****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2015年2月24日8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冀E*****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宗县大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产业路交叉口南侧处,因躲避对向行驶的车辆时,张某某向右打方向致使车辆撞上路东侧的树上,造成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在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施救费等费用共计40,000元,郭某某花医疗费、其他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

原告张某某、郭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张某某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及郭某某身份情况;

2、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第N2015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

3、保险单两份证明:冀E*****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

4、广宗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证明:郭某某伤情及花费医疗费180,178元;

5、邢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冀E*****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损37,740元,收取鉴定费用1,100元;

6、张某某驾驶证证明:张某某有驾驶资格;

7、冀E*****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证明:张某某冀E*****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

8、张某某当庭出示的张某某驾驶证。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认为交通事故在发生事故时是张某某开的车,因为张某某没有驾驶证,在发生事故后,张某某让张某某顶替。我公司的理赔人员通过现场勘察、询问事故当事人发现该事故的成因有很多疑点,本案存在原告一方的虚假陈述与真实情况不符也与我公司勘察现场的情况及询问情况不符,另我公司接到理赔报案,报案时称事故发生时间是9点58分,车上有5个人受伤,上述情况与当事人在交警队的陈述不一致,且前后矛盾,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实不符不成立。申请调取广宗县交警队的本次事故案卷材料,辨别真伪,从而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如认定确系张某某驾驶,根据保险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原告的车损我公司享有20%事故责任免赔率,原告的车损应该扣除折旧费用。对于本案产生的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郭某某遭受的损失,郭某某作为车上保险人员,他投保的保险赔偿金额为10,000元,由于本次事故属于单方事故,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有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提供调查:张某某、张某某调查笔录拟证明:张某某与张某某之间言辞不一、有相互矛盾的情形。

本院调取:1、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第N2015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卷宗材料:接警记录、现场照片、当事人张某某陈述材料。

2、调取张某某当庭出示的驾驶证档案信息:经调查没有此档案号,另查询档案编号130930006**无此档案编号。

证据分析:冀E*****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郭某某在广宗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单据费180,178元,邢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和鉴定费票据,张某某驾驶证,冀E*****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经当庭出生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第N2015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接警后,进行现场勘察、拍照询问当事人,经分析认定作出;被告以事故发生,报案人张某某与受伤人郭某某丈夫张某某言辞不一、有相互矛盾的情形,认为发生事故时驾驶人不是张某某,对张某某、张某某调查笔录,并不能认定发生事故时驾驶人不是张某某,故此认定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第N2015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张某某当庭出示的驾驶证经调查,系伪造证件,不予认定,鉴于张某某并不明知,其持有的驾驶证系伪造,为案件的审理造成影响,已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8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冀E*****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宗县大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产业路交叉口南侧处,因躲避对向行驶的车辆时,张某某向右打方向致使车辆撞上路东侧的树上,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N2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张某某为冀E*****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2014年9月26日,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较强险一份,商业保险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37,400元、第三者责任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20,000元、车上人员每座10,000元*4),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郭某某受伤后在广宗县医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9,534元,伤情诊断为:1、右尺股骨折;2、下颌骨粉碎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374元,护理费374元,郭某某损失共计11,282元。冀E*****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经邢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车损37,740元,收取鉴定费用1,1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以事故发生后,报案人张某某与受伤人郭某某丈夫张某某言辞不一、有相互矛盾的情形,认为发生事故时驾驶人不是张某某,虽对张某某、张某某调查,但并不能证实其主张,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接到报警后,进行现场勘察、拍照询问当事人,经分析认定作出;故此应以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冀E*****号车车损37,740元,折旧费37,400*5*0.6%=1,122元;鉴定费1,100元。因原告系自行协商处理以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享有20%免赔率,37,740元*20%=7,548元;被告应赔偿车损29,070元。郭某某认定共计11,282元,因保险赔偿金额为10,000元,因本次事故系单方事故,依约被告有15%的免赔率,被告赔偿郭某某各项损失8,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29,070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8,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胜文

人民陪审员 刘志飞

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丽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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