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南某饲料有限公司、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200)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岳民初字第1058号

原告湖南省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晓塘路*号创新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原告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戴静,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湘乡工业园红仑片区*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湖南某饲料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湖南省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小贷公司”)与被告湖南某饲料有限公司、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献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光明、彭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戴静,被告某饲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某某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为借款人范某某、成某某、王某甲、湖南某饲料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1000万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等范围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湖南某饲料有限公司、王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湖南某饲料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范某某、成某某、王某甲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7000万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等范围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湖南某饲料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湖南某饲料有限公司将其有关设备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为借款人范某某、成某某、王某甲、湖南某饲料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将其名下已抵押给湘潭招商银行资产的余值顺位抵押给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以其在湖南某饲料有限公司的股权800万元质押为借款人范某某、成某某、王某甲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原、被告双方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4日至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范某某、成某某、王某甲、湖南某饲料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月息2%。借款到期后,范某某、成某某、王某甲、湖南某饲料有限公司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万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10万元。

被告湖南某饲料有限公司、王某某辩称: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湖南某饲料有限公司,用于被告湖南某饲料有限公司的经营,2014年6月被告湖南某饲料有限公司曾向原告申请过续期,原告同意了。

原告某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

被告湖南某饲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拟证明被告王某某为借款人范某某、成某某、王某甲、湖南某饲料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湖南某饲料有限公司将设备抵押给原告,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借据、商业客户通存通兑业务付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

被告湖南某饲料有限公司、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银行流水单,拟证明借款在原告支付给借款人后,借款人在第二天就将款项转至被告湖南某饲料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某饲料有限公司为借款实际使用人。

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湖南某饲料有限公司,借款人只在合同的最后一页签字,不知道合同内容,在既有人保,又有物保的情况下,应当以物保优先,在物保不足的情况下,被告王某某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款人在取得借款后转让给他人,不影响借款合同效力,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认为,对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与本案诉争无关联,原告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初,原告某小贷公司与借款人湖南某饲料有限公司、范某某、王某甲、成某某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湖南某饲料有限公司、范某某、王某甲、成某某分别借款3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共计1000万元,其中公司借款人借款为300万元,个人借款人借款为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5月8日,《借款合同》并对利息、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为确保债务的履行,原告某小贷公司与被告湖南某饲料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湖南某饲料有限公司对借款人范某某、王某甲、成某某的共计700万借款本金及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某小贷公司与被告湖南某饲料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湖南某饲料有限公司以其设备为上述1000万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某小贷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对上述1000万借款本金及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某小贷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以其在被告湖南某饲料有限公司的股权800万元质押为范某某、王某甲、成某某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债权在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原告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原告。2013年11月4日至5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支付了借款1000万元。借款后利息借款人已支付至2014年5月5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系小额贷款公司,原告某小贷公司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与被告湖南某饲料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质押合同》,以上合同均系各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各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湖南某饲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既是30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又是700万元个人借款的保证人及1000万借款的抵押担保人。被告湖南某饲料有限公司既应当对30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也应对700万元个人借款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是1000万借款的保证人及700万个人借款的质押担保人,应对1000万元借款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保证人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2%支付逾期付款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在诉称中提及与两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但未就《抵押合同》、《质押合同》项下的权利进行主张,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自主处分,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对此不作裁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用没有提供已实际支付的证据,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湖南某饲料有限公司,借款用于被告湖南某饲料有限公司的经营,该辩称与本案诉争无关,在本案中不予评价。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某饲料有限公司、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湖南省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具体数额为,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湖南省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400元,由被告湖南某饲料有限公司、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献文

人民陪审员  刘光明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周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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