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某某与谢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352)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抚中民终字第00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某,男,19**年出生,汉族,抚顺某复合肥有限公司经理,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代志山,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义民,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19**年出生,汉族,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代理人:曲秋令,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司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民二初字第00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志山、刘义民,被上诉人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秋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被告谢某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司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经谢某手给费继贤。经手人:谢某。2011年6月8日”。庭审中,被告谢某称:收到10万元是按照董事会决议应该给付公司董事和股东的招待费和分红钱,并不是借款,费继贤并未收此10万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费继贤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是“收条”,而不是“借条”,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谢某签字的10万元收条,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本案中,原告既然主张是借款给被告,就应当承担借款合同成立及钱款已付的举证责任。原告只提供一张收条,原告只完成了“钱款给付”的举证,而没有完成该款的性质,即“借款合同成立”的举证,原告无法证明该“收条”为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告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被上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公司的各种公章、账簿等物品,并以此威胁上诉人,上诉人处于无奈给付被上诉人10万元,此款性质应属不当得利,被上诉人没有合法理由取得该笔款项”为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10万元。

被上诉人谢某答辩称:本案所涉10万元是上诉人在承包公司经营权期间拖欠的招待费和分红钱,属公司管理行为,上诉人无权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是一方取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上诉人司某某主张被上诉人谢某取得的10万元属不当得利,其应当承担谢某取得此款无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司某某提供的证据是谢某出具的收条,但该收条只能证明谢某收到此款,收条并未明确记载此款的性质;且此款是司某某给付谢某的,该收条无法证明谢某取得此款属无合法根据。从司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谢某的答辩意见可见,此款是在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中产生的给付行为,应属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司某某虽主张其是在受胁迫情况下支付此款,但无相关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司某某未完成该款的性质为“不当得利”,谢某取得此款属于无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故司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龙

审 判 员  王冬雨

代理审判员  张 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 征

不当得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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