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王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282)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顺民初字第1326号

原告王某某,住所地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宋涛,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敬锐,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住所地抚顺县。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涛,被告王某及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11时30分许,在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南波湾附近,被告王某驾驶辽B637**号小型客车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到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按医嘱休息二个月,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右肋骨骨折等。2015年6月23日顺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前在一家公司打工,受伤后雇人护理,原告因此产生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医疗费8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89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0155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事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辩称,辽B637**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投保时间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发生事故时间在2015年6月,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本案是交通事故,为侵权责任纠纷,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所有人,因此只承认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合理赔偿。对于本案中的诉讼费和诉讼相关其他费用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1时30分许,在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南波湾附近,被告王某驾驶辽B637**号小型客车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到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按医嘱休息二个月,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右肋骨骨折等。2015年6月23日顺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辽B637**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投保时间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发生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辽B637**号车主及投保人均为大连鹏鸿木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该车辆一直由被告王某长期使用。另查,被告王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药费11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王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7张,住院病志,用药清单,病休诊断,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人员收条,被告王某提供的保险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进行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肇事责任方予以赔偿。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此起事故原告王某某无责任,王某负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应在道路交通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在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王某系辽B637**号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其驾驶,应由被告王某作为赔偿主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数额,以合理为限。关于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志、用药清单为准。被告王某垫付医药费11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根据病志记载住院21天和病休诊断2个月确定。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证明其系抚顺市第一轻工业供销公司临时工,每月收入为2500元,原告虽年满60周岁,已届退休年龄,但未丧失劳动能力,受伤前从事与其智力体力相适合的工作,因此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本院对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有护理人员收条证实,原、被告均认可9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费用按公交标准和护理天限计算及出院交通费用;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无特殊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30条、第35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8715元(其中11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王某)、伙食补助1050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1890元、误工费6750元、交通费82.00元,共计872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凌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崔馨予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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