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162)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顺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涛,系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敬锐,系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杜思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涛、王敬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16日15时许,在抚顺市顺城区抚顺城街怀德路天丰大浴池附近,与被害人王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害人王某甲打了被告人王某某一个耳光,被告人王某某遂用拳击打被害人王某甲面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额面部皮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单某某、付某、吴某某、金某、郑某某的证言,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5)伤鉴字第139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方位图、前科查询表、户籍信息,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监管,建议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车全忠

审 判 员  程艳丽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旭东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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