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某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457)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宜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本院分别于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13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覃红霞,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覃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覃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宜州市XX乡XX村“***”(地名,位于宜州市XX乡XX村4林班内)岭脚自家的开荒地内清理杂草时,在未做好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用随身携带的液体打火机焚烧地里的杂草。点燃杂草后火势蔓延,引发森林火灾,致使韦某乙、韦某丙、吴某丙等村民种植在该林区内的松树林、桉树林被火烧毁。火灾发生后,覃某某主动留在现场扑火,其丈夫韦某甲赶到现场后其如实承认是其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并让韦某甲帮忙叫村民前来扑火,在公安机关赶到现场调查询问时,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经宜州市林业局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3.9公顷,过火有林面积为3.1公顷。

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与被害人韦某乙、韦某丙、吴某丙等人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覃某某负责补种被害人被烧毁的林木,覃某某现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辩护人覃红霞对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覃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覃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覃某某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覃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对于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被告人覃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韦某乙、韦某丙、吴某丙的陈述,证人韦某甲、吴某甲、覃某乙、吴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液体打火机1个,宜州市林业局宜林鉴(2015)8号现场勘查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覃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用打火机点燃自家地里的杂草时,因没有做好防火措施,导致火势蔓延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3.1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覃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覃某某在火灾发生后主动留在现场扑火,在公安机关赶到现场调查询问时主动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覃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所述,覃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对覃某某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覃红霞的相关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覃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韦 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保庭

失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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