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118)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民初字第1494号

原告: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覃红霞,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甲,农民。

原告潘某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覃永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红霞、被告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韦某乙。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因婚前认识时间短,原告在婚后才发现被告的生活习惯、行为方式等均是原告无法忍受的。加上被告性格内向,与原告缺乏沟通,导致矛盾长期累积后集中爆发,原告在完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于2011年独自外出务工。此后四年多来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9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无联系,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由于女儿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在外务工居无定所,从有利于女儿成长的角度考虑,由被告来抚养女儿较为合适。因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韦某乙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女儿成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也没有做过对不起原告的事。如果双方离婚,婚生女儿应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韦某甲于2008年5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韦某乙,现于被告家居住。2011年3月,双方共同到广东省惠州市务工,并租房共同居住。被告性格内向,在日常生活中与原告交流较少,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1年6月,双方因矛盾而分别搬到工厂内宿舍居住,此后仅通过电话彼此联系。经过双方沟通,被告表示愿意改变与原告的相处模式,加强与原告的沟通。2012年春节,原告与被告共同在被告家过年。春节过后原告即独自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开居住。原告曾于2014年9月11日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宜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双方仍然分开居住。原告潘某于2015年7月15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自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宜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4)宜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纽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审查是否准予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性格原因缺乏交流,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并自2012年春节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期间双方曾共同寻求化解矛盾的方法和途径,但未取得明显效果。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以至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至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离婚后婚生女儿韦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对此亦表示同意,且韦某乙自出生后一直于被告家居住生活,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支付韦某乙的抚养费,其中,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消费水平,本院认为由原告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韦某乙随被告韦某甲生活,原告潘某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韦某乙生活费300元直至其成年,韦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等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案件受理费已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彭 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覃永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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