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某诉罗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08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宜民初字第1519号

原告: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壮族,汽车修理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号,现居住地为广西宜州市怀远镇江西岭XX街XX号,公民身份号码为×××3273。(缺席)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红霞,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壮族,干部,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为广西××德胜镇××号,公民身份号码为×××1379。(缺席)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

法定负责人:朱某某,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8NNN166-N

住所地:广西河池市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覃某某诉被告罗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河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红霞、被告A保险河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覃某某、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2013年5月23日上午9时43分,被告罗某某驾驶桂MLNNN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宜州市德胜镇往宜州市(金宜公路)方向行驶,行至宜州市国道323线1166KM路段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横过马路的原告覃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河池市**医院住院治疗,现病情稳定,遵医嘱出院。桂MLNNNN号小型普通汽车在被告A保险河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医疗费29478.45元+18021元+1162.74元-10000元=3866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2天=1280元、护理费52.4元/天×32天=1676.8元、误工费70.4元/天×(62+60)天=8588.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0407.7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计算标准、天数、数额等没有异议。但桂MLNNNN号小型普通汽车在被告A保险河池支公司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部分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80%,原告自行承担20%。

被告A保险河池支公司辩称,桂MLNNNN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的29478.45元的部分有异议,无法核实是否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可。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该部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超出的部分按照7:3的比例由商业保险赔偿70%。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超出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对护理费无异议。对误工费天数没有异议,但其计算标准70.4元/天没有提供营业执照予以证明,应按照52.4元/天的农业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3日,被告罗某某驾驶桂MLNNNN号小轿车由宜州市德胜镇往庆远镇方向行驶,9时40分许当其行至宜州市国道323线1166KM处时遇原告覃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从桂MLNNNN号小轿车行车方向左侧驶出往庆远镇方向行驶,因被告罗某某驾车时对路况观察不足,致使桂MLNNNN号小轿车撞到无号牌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覃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河池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左侧颞叶深部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部头皮血肿;2、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3、髋臼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出院,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5日原告花去医疗费18020.74元,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24日原告花去医疗费29478.45元,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石膏托固定患肢一个月。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日、2013年9月2日到河池市**医院复诊,医生均建议原告全休一个月,两次复诊花去医疗费1162.74元。2013年5月23日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覃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罗某某没有向原告进行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A保险河池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桂MLNNNN号小轿车的车主及司机为被告罗某某,该车在被告A保险河池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均为2013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河池市**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出院通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对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应该怎样承担?

本院认为,一、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2天=1280元、护理费52.4元/天×32天=1676.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24日的部分被告A保险河池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用药清单进行证实,仅凭住院病人出院通知单无法确认。但该部分医疗费经原告补交的用药清单与此前已经提交的住院病人出院通知单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8020.74元+29478.45元+1162.74元=48661.93元。3、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0.4元/天×(32+30+30+30)天=8588.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请求的天数没有异议,对其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其是从事汽车修理行业的,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52.4元/天来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仅有宜州市怀远镇XX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经营汽修汽配,但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仅由居委会来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进行佐证,因此对于被告A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2.4元/天×(62+60)天=6392.8元。4、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元,被告A保险河池支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不予认可,但原告受伤后需要往返怀远与宜州看病、复查支出交通费是必须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为:医疗费48661.93元(18020.74元+29478.45元+116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40元/天×32天)、护理费1676.8元(52.4元/天×32天)、误工费6392.8元(52.4元/天×122天)、交通费200元,共计58210.73元。

二、对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应该怎样承担?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责任人对被侵权人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桂MLNNNN号小轿车已在被告A保险河池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3:7的比例由A保险河池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A保险河池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8269.6元(护理费1676.8元+误工费6392.8元+交通费2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39941.93元(医疗费4866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10000元)被告A保险河池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0%即27959.4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11982.53元。综上,被告A保险河池支公司共计应赔偿给原告46229元(10000元+8269.6元+27959.4元),扣除被告A保险河池支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A保险河池支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36229元。因保险公司未及时赔偿给原告引发诉讼,被告A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覃某某36229元;

二、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原告覃某某承担130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承担33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4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XXXX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廖国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彭 琪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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