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454)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环民初字第1147号

原告:黎某甲。

原告:韦某某。

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焕学,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欧彦帮,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某某。

法定代理人:戚某甲,系戚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戚某某母亲。

被告:莫某某。

法定代理人:莫某甲,系莫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莫某某母亲。

被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张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卢某某,系张某某母亲。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洪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黎某甲、韦某某与被告戚某某、莫某某、张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继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瓞绵、石景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春兰担任记录。原告黎某甲、韦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焕学、委托代理人欧彦帮,被告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戚某甲、刘某某,莫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莫某甲、李某某,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卢某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甲、韦某某诉称,2013年8月1日下午3时左右,戚某某到原告位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XX路的店面叫原告的儿子黎某某出去玩。两人出去后便到莫某某家,当时张某某也正好在那里,于是四人便商量去XX村的河边码头游泳。在游泳过程中,黎某某由于不识水性而溺水身亡。三被告未尽到照顾救助黎某某的义务而应对黎某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戚某某、莫某某、张某某及各被告监护人连带赔偿原告因黎某某死亡的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424860元,共计443670元的40%,即177468元。

原告黎某甲、韦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二原告的身份及二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二原告及黎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以证实二原告系黎某某的父母;3、营业执照副本及执照登记费发票复印件,以证实二原告从1997年起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县城从事个体户行业,至今已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县城城区居住生活16年;4、黎某某的小学毕业证、初中毕业证复印件,以证实黎某某从2009年至2013年7月31日一直跟随二原告居住生活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县城,期间在环江XX、环江XX读书毕业;5、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复印件,以证实黎某某溺水死亡;6、二原告申请法院到**派出所调取的戚某某、莫某某、张某某、韦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以证实死者黎某某与几被告一起到XX码头游泳。

被告戚某某、莫某某、张某某辩称,1、2013年8月1日下午15时许,黎某某叫被告戚某某开车接其去玩,后跟三被告一起去XX码头游泳。由于黎某某不会游泳,所以在岸上观看,后自己也脱衣在岸边戏水,但突然间就不见了,戚某某即潜入水中寻找,并与张某某、莫某某将黎某某拉上岸,同时叫来大人一起对黎某某进行抢救。当时黎某某是自行下水,三被告没有教唆或拉扯其下水,在水中也没有与黎某某戏水打闹。黎某某下水游泳完全是其本人的自主选择,其主观意志和客观行为都是自己独立实施,与三被告并无必然联系。三被告对黎某某之死无任何过错,三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黎某某作为一名高中生,对自己的水性应具备认知能力,对自身健康状况能否下水完全具备充足的辨析能力,对自己的行为完全可以作出正确的选择,但黎某某忽视危险的存在,过于自信而下水游泳,结果导致悲剧的发生,黎某某自身存在过错。黎某某尚未成年,其父母有教育及管理的义务,但二原告在孩子放假期间一心忙于生意,对孩子放纵不管,故本案的发生与二原告疏于管理、监护不力有密切的关系,二原告对黎某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所述,黎某某对自己的水性估计不足及其父母监护不力是导致其溺水身亡的根本原因,对此二原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的行为与此次意外事件的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且被告也没有过错责任。因此,二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戚某某、莫某某、张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戚某某、莫某某、张某某对二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黎某甲、韦某某提交的6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六被告均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年**月**日中午,原告黎某甲、韦某某的儿子黎某某与被告戚某某在电脑QQ上聊天,下午约15时,黎某某让戚某某开电动摩托车至家里接他出去玩。当戚某某开车至黎某某家接黎某某出来后,两人又一起到XX中学对面被告莫某某家找到被告张某某、莫某某,四人出来后即决定一起骑电动摩托车到大安乡XX村码头的河边洗澡。至XX码头后,被告戚某某、张某某、莫某某即脱掉衣服下河游泳,而黎某某因不识水性仅在岸上观看。不久,黎某某也自行脱掉衣服沿岸边的石梯下到河里洗澡、游泳。三被告见到黎某某在水里上下跳、双手打水时,以为黎某某在玩水就不太在意,当对黎某某喊话听不到回应时发现黎某某已不见踪影,三被告即潜到水里寻找,后在离XX码头十几米处的河底发现已一动不动的黎某某,三被告立即将其拉上水面。因听到叫喊,在河里游泳的其他人亦过来帮忙将黎某某拉上岸,并对黎某某做人工呼吸,还有的拨打120及110电话求救。后黎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因各项赔偿事宜未果,二原告遂将三被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求。

另查明,黎某某系河池**高中高一学生,其小学、初中期间均在环江县城就读,并一直随父母在环江县城居住。

经法庭调查、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对黎某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2、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1、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中,二原告儿子黎某某在死亡时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以黎某某死亡时的年龄及其是高中一年级学生、在学校接受教育的实际情况,其完全应该预见到不会游泳的人,在没有具备专业救护知识的救护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游泳所造成的后果,但黎某某在明知自己不会游泳的情况下,仍自行下河洗澡、游泳,故应对自己在河中溺水死亡的行为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而被告戚某某、莫某某、张某某在游泳过程中发现黎某某溺水后,已积极采取帮助和救助措施,三被告对黎某某的死亡没有明显过错,但四人相约结伴游泳的行为是一种共益行为,该行为对黎某某死亡后果的发生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两者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且三被告在黎某某溺水死亡时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们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以三被告的年龄及在学校接受教育的实际情况,应对不会游泳的人下河游泳可能存在的危险具有一定的辨识能力,但三被告在明知黎某某不会游泳却自行下水的情况下,未积极劝阻黎某某,亦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及防范义务,故三被告对黎某某溺水死亡的后果亦有一定过错。二原告的儿子黎某某溺水死亡时仅14周岁9个月,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作为黎某某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但二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故应对儿子黎某某下河洗澡、游泳溺水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监护责任。鉴于二原告及黎某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主要过错,故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40%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戚某某、莫某某、张某某应共同承担二原告各项损失的10%,其中戚某某承担10%中的1/3、莫某某承担10%中的1/3、张某某承担10%中的1/3,其他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因三被告的过错行为对黎某某的死亡已构成共同侵权,故三被告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本案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三被告各自的监护人承担并负责赔偿。

2、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二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1)死亡赔偿金部分,虽然死者黎某某的户籍在博白县农村,但黎某某长期随二原告在环江县城读书、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消费地均为城镇,故二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21243元/年×20年=42486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丧葬费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两项合计443670元。二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443670元×10%=44367元,其中被告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戚某甲、刘某某赔偿1/3即14789元,被告莫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莫某甲、李某某赔偿1/3即14789元,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卢某某赔偿1/3即1478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戚某甲、刘某某应共同赔偿原告黎某甲、韦某某因黎某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14789元;

二、被告莫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莫某甲、李某某应共同赔偿原告黎某甲、韦某某因黎某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14789元;

三、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卢某某应共同赔偿原告黎某甲、韦某某因黎某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14789元;

四、上述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黎某甲、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9元,原告黎某甲、韦某某负担2940元,被告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戚某甲、刘某某负担303元,被告莫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莫某甲、李某某负担303元,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卢某某负担30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3849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XXXX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蒙继秋

代理审判员  韦瓞绵

代理审判员  石景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莫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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