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某某有限公司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237)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顺民二初字第332号

原告辽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珂宇,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东亮,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辽宁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一台汽车起重机,总价款为43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付款12.9万元,其余货款30.1万元没有给付,在庭审中原告同意将被告交纳的2.15万元保证金抵顶货款,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79500元。

被告王某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QY12F2汽车起重机一台,总价款为43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首付货款129000元、保证金21500元、GPS安装费3500元及运费6020元。依合同约定,原告交纳首付款后,其余货款办理银行贷款,但实际履行中被告的银行贷款没有办下来,现原告来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剩余货款2795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合格证》、二份《收据》、《收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29000元,其余货款没有及时给付,应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继续给付的合同责任。庭审中原告同意将被告交纳的21500元保证金抵顶货款,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再给付货款279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某某有限公司货款27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5元,保全费191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项奎洋

人民陪审员  徐延平

人民陪审员  尹延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昕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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