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沙县某商贸有限公司与金沙县某镇某煤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206)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黔金民初字第1573号

原告金沙县某商贸有限公司。

企业住所地:金沙县

法定代表人:熊梅,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明晟,男,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沙县某镇某煤矿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男,系该单位投资人

企业住所地:金沙县

原告金沙县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金沙县某镇某煤矿(以下简称乙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明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润滑油,经双方结算,以《往来询证函》确认,至2013年12月7日,欠付货款额为137890元。按照原、被告之前的交易约定,都是确认欠款数额后几天之内就能付款,按照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该笔款项确认之日即为还款之日,被告逾期已经接近两年,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7890元,并自2013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7.875%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往来询证函及附件收款收据六份;2013年7月3日原、被告往来询证函及附件收款收据两份;2013年8月3日原、被告往来询证函及附件收款收据三份;收款收据三份及说明一份。拟证明2013月2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润滑油等产品,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57890元。

2、原、被告往来询证函一份。拟证明经双方最后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37890元。

被告乙煤矿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原告举证及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客观真实,1号证据证实了双方曾多次发生买卖关系,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57890元,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来源于1号证据,为双方最后结算依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位经营润滑油及油脂、矿山设备销售,被告自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单位购买润滑油及其它材料。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需要货物时电话通知原告送货,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每隔一段时间结算一次。2013年11月,被告煤矿发生安全事故后原告停产至今,原告到被告煤矿催收货款,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核算后签署《往来询证函》,确定被告截止2013年12月7日共计欠原告货款137890元,原告多次催收该笔货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将润滑油等产品出卖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双方核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7890元,被告方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3年12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增加50%位年利率7.875%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所提出的逾期付款的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载明:“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货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根据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年期年5.5%的利率计算,加收同期贷款利率50%的罚息计算月利率为0.055×(1+50%)÷12月=0.0068。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37890元,并自结算之日2013年12月7日起按6.8‰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金沙县某镇某煤矿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沙县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7890元,并自2013年12月7日起按6.8‰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30元,由被告金沙县某镇某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欧阳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马琳波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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