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沙县某镇某煤矿与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706)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黔金民初字第1515号

原告金沙县某镇某煤矿,住所地:金沙县岚头镇。组织机构代码:761373***。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温某某,男,系该矿管理人员。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明晟,男,系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沙县某镇某煤矿诉被告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国俊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沙县某镇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明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沙县某镇某煤矿诉称:被告系我矿一名职工,在我矿工作过程中患职业病,后向金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154048.67元,但仲裁委员会却裁决原告支付其工伤待遇,严重超出了被告的仲裁申请主张,违反了民事权利自治基本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不能得以支持,对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工伤赔偿待遇,仅承担鉴定费520元。

原告金沙县某镇某煤矿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的证据有:

1、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该组证据经被告方质证,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

2、金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该仲裁裁决的金额过高。

该组证据经被告方质证,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被告王某某辩称:金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裁决的金额过低,其应参照贵州省采矿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另外对被告在原告处务工,在第一次受伤后虽未解除劳动关系,但现在被告要求解除,对第一次受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应该支付给被告。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的证据有:

1、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制件一份、出院记录一份、201401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BJ2014030208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费用票据一组。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系原告工人、患尘肺病的事实、经鉴定为伤残七级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

该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2、金劳仲案字(2013)60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3日处理左小指工伤时没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得到该工伤如解除劳动关系应得到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该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有异议,在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仍然是我矿工人,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被告是否应获得第一次工伤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本院在综合全案后在予以确认。

3、费用票据一组,用以证明治疗费为12718.67元,鉴定费为520元,车费为785元。。

该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治疗费有异议,因原告患病后未通过我矿申报治疗,不是我矿的责任,我矿不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车费问题,我方只承担被告一个人的费用。但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至2013年10月在原告处从事井下作业,2013年5月申请人体检不合格,于2013年7月8日至10月21日在贵阳市白云区贵厂医院住院治疗105天,2013年10月21日被确诊为煤工肺尘壹期。2014年2月13日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11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停工留薪期:自诊断职业病之日起3个月。2012年10月15日被告因发生工伤被鉴定为伤残十级,于2013年8月30日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3年10月13日经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保留劳动关系。申请人因患肺尘病应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原告未予支付。2014年8月11日,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金劳人仲案字(2014)5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治疗期间生活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56866.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工伤赔偿待遇,仅承担鉴定费520元。

另查明:《关于公布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4〕7号)公布数据,毕节市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1273元,即3439.42元/月,113.08元/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被告王某某系原告金沙县某镇某煤矿职工,其在工作过程中患尘肺病,2014年2月13日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参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及交通、食宿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一)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火车硬卧、动车硬座、普通客轮三等舱、客运汽车)费用据实报销。(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途中食宿费执行普通公务人员出差标准。”第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为基数,36个月,六级伤残26个月,七级伤残12个月,八级伤残9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3个月。”第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结合《关于公布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4〕7号)公布数据。被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伤残七级,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其治疗费凭票确定为:1271.67元;误工费确定为:3439.42元×3个月=10318.26元;治疗期间护理费确定为:113.08元×105天=11873.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元×105天=10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定为:3439.42元×13个月=44712.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确定为:3439.42元×12个月=41273.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定为:3439.42元×12个月=41273.04元;鉴定费凭票确定为:520元。以上合计163738.87元。故原告请求不承担工伤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金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赔偿被告的金额为156866.00元,低于应获得的金额,而被告王某某在诉讼中请求按照贵州省采矿业职工工资标准进行赔偿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请求赔偿第一次受伤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其因被告在第一次受伤后已经金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且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能重复计算,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金沙县某镇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王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63738.87元;

二、解除原告金沙县某镇某煤矿与被告王某某的劳动关系。

三、驳回原告金沙县某镇某煤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金沙县长坝乡河边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审判员  刘国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邱顺峰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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