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580)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黔金民商初字第70号

原告黄某某,男,浙江平阳人。

委托代理人宋明晟,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若曦,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雷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江雨,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雪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明晟、毛若曦、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江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的云RUU***号路虎揽胜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约定为不计免赔。2014年7月25日22时4分,驾驶员霍某甲驾驶该车行至杭瑞高速(上行线)1684公里加800米处时,车左前轮爆裂,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交警队及被告报了案,并将车辆进行修复,修复费用共计40891元,但被告拒绝承担,并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某公司有义务承担。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因修理投保车辆的费用合计人民币40891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我方不持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损失险属于责任保险,被告将根据责任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爆胎属于不可抗力,驾驶员无法预见,驾驶员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等违反交通安全行为,本案纯属意外事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将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后的金额为38106元,后经查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故不予赔偿。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已确定索赔权益人为黄兆仕,因此我们认为本案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应当驳回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含车身险并属于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质证,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本案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

2、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第07252204号(复印件),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内容来看,此次事故属于意外事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霍某甲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受损事故产生时驾驶员拥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经质证,被告请求法院对真实性予以核实。

4、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贵阳陆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报销单一张(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额为40891元及被告拒赔的情况,损失数额也未超过被告定损的金额,该损失额40891元含有税费。修车清单证明了原告车辆损失的具体来源。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定损的金额为38106元,发票中的税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发票出具单位承担。

被告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本案不属于被告的赔付范围,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应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次事故为意外事件,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经被告方质证,被告请求法院核实其真实性,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中的税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黄某某将其所有的云RRUU***号路虎揽胜客车向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于当日交纳了保险费,某公司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25日,驾驶员霍某甲驾驶云RRUU***号车从遵义往金沙方向行驶,22时04分许行至杭瑞高速(上行线)1684公里加800米处时,车左前轮爆裂,造成云RRUU***号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某公司及交警队报案,交警队出具了(2014)第07252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也于2014年10月19日以《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之规定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后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将受损车辆送至贵阳陆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花去修复费34949.57元,税费5941.43元,合计人民币40891元。

另查明,驾驶员霍某甲于2010年2月9日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中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为“(一)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坠落;4、受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台风、海啸、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雪灾、冰凌、沙尘暴;6、载运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照料者)。(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某公司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约定了索赔权益人为黄某仕,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起诉的辩论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作为具有保险利益的一方,依法应当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故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此次事故属于不可抗力,驾驶员无法预料的交通意外事件,而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辩论意见。因本案交警队事故证明中认定此次事故为车轮爆裂所致车辆受损,从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有关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等内容看,车辆爆裂应属于保险责任中爆炸的范围,因为通常意义上的爆炸分为化学爆炸和物理爆炸,该保险条款对爆炸的界定,明显将其爆炸类别划分为化学爆炸一类而规避了物理性爆炸的定义,作为提供格式保险条款的一方,当事人某公司为避免在车辆发生爆炸的情况下发生争议,其只在保险条款中定义爆炸的性质为化学爆炸,而本案爆胎是因其温度、体积、压力等因素引起,属于物理性爆炸,因此本案应根据通常意义上对爆炸含义的界定认定其事故车辆发生爆胎亦属于保险责任中“爆炸”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之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是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投保车辆的修理费40891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经查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已及时报警和报险,相关部门已到现场进行查勘,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送往修理厂修理,其已尽力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了车辆的损失,因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缴纳保险费用的义务,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用,理由、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对车辆定损后的金额为38106元,而原告所支付车辆维修费中所含税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辩论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车辆维修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一个正常、合法、合理的渠道,维修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中必然包括维修车辆的税费,其车辆维修机构收取的税率未超过现行增值税17%的标准税率,而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且本案原告方已向修理厂实际支付了40891元(含税费5941.43元),因此保险公司应根据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赔偿,故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车辆维修费合计人民币408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龚雪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景小琴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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