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王某某、罗某某贩卖毒品、杨某某窝藏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356)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宝中刑一初字第00063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曾用名程小青,男,26岁,19**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陇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宝鸡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维平,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46岁,19**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区。2010年11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四千元,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宝鸡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林周,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二鬼,男,**岁,19**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县**镇**村**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宝鸡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慧霞,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虎子,男,25岁,19**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陇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陇县。因涉嫌犯窝藏毒品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宝鸡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区看守所。

辩护人:史作恒、李平,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窝藏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维平、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林周、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慧霞、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史作恒、李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14年3月3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将其从广东惠州带回来准备出售的一袋冰毒放在杨某某租住的高新十路民房内藏匿后返回广东惠州。

2014年4月16日左右,被告人王某某让借住在她家的被告人罗某某帮忙寻找毒品上线欲购买大量冰毒出售牟利,罗某某即和被告人程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事宜,程某某即于4月18日乘坐飞机从惠州飞回宝鸡。当天下午18时许,罗某某将程某某带到王某某家中商量购买毒品事宜,后三人约定程某某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先给王某某放100克冰毒,王某某先给程某某支付8000元,余款等毒品卖完后付清。随后程某某带领罗某某到杨某某家拿回了之前放在那里的冰毒准备去王某某家交易,当二人返回到王某某所住的小区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程某某所持黑色手包内查获晶体状冰毒一袋。同时王某某在家中被抓获,当场查获其准备购买毒品的一张6248元存单。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程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净重2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2、2014年4月4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好给范某甲贩卖500块钱的冰毒一小包,后范某甲去王某某家将500元交给王某某的朋友陈某,将毒品从王某某家卧室电脑桌腿内取出后吸食。

3、2014年1月31日至2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先后四次在吸毒人员范某甲家里向范某甲贩卖共计1200元的冰毒,其中最后两次共600元的毒资未当场结付。

4、2014年3月中下旬的晚上,被告人罗某某连续两次在吸毒人员张某经营的石嘴头村附近的棋牌室内向张某贩卖共计600元的冰毒。

5、2014年3月初至4月初,被告人罗某某先后四次分别在张家沟的地边上、赵家庄的大库房后、张家沟的马路边、铁五处北门的吊桥头给吸毒人员相某贩卖共计900元的冰毒。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查获扣押及指认毒品的笔录及照片、贩卖毒品时的通讯工具手机、装毒品用的黑色手包、电子称等物证、存单、车票、机票、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陈某、范某甲、张某、相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程某某、罗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毒品检验报告、尿检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讯问时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罗某某、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程某某准备贩卖的毒品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程某某存在以下量刑情节:1、程某某是未遂犯;2、程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情节;3、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据量刑规范化有关指导意见,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4、程某某系初犯,悔罪态度好;5、程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应是100克而不是217克。综上,本案被告人程某某至少应减少基准刑的70%。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事实罪名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仅有购买的想法,没有购买行为,是否以后出售毒品无法证实,主观犯意很模糊,也没有现实客观持有毒品,涉案毒品不可能交付;2、对于指控第二宗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王某某系坦白;3、指控的第三、四、五宗犯罪和王某某无关。希望对王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指控的第三、四、五宗犯罪其真正的卖家是王某某。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1、本案第一起犯罪中,因王某某、罗某某均是吸毒人员,其贩卖毒品数量应以低于100克冰毒计算;2、本案第三、四、五起犯罪,真正卖家是王某某,罗某某只是起牵线搭桥作用,且无获利,具有从轻情节;3、从犯罪形态上,罗某某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在本案中,罗某某既非犯意提起者,也非毒资提供者,又无分得毒赃,只是一个跑腿者,罗某某为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5、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毒品被及时查获,未流入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综上,希望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或管制比较客观。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依法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窝藏,其行为依法已构成窝藏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达217克,数量大;被告人王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并且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折合0.5克,总计数量100.5克,数量大;被告人罗某某明知王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而为其积极联系并撮合交易,并向三名吸毒人员十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折合2.7克,总计数量102.7克,数量大,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罗某某在王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而大量购买毒品的犯罪中成立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窝藏毒品217克。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在侦查阶段均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四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对于被告人程某某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被告人程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悔罪态度好的意见均成立,本院可以依法以及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程某某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程某某在贩卖毒品的的犯罪中作为毒品上线与其下线已商议好交易条件,并进入交易环节中,其携带毒品准备交易时被当场抓获,依法应当认定其为贩卖毒品犯罪的犯罪既遂。关于被告人程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应是100克而不是217克的辩护意见,经查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对第二宗犯罪事实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指控的第三、四、五宗犯罪和王某某无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起诉书在第三、四、五宗犯罪中未指控王某某;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实罪名依法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的事实,有罗某某、程某某及王某某自己的供述证实,且有查获的毒品与之相互印证,且该宗犯罪已进入毒品交易环节,被告人王某某也是在交易现场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准备交付的毒资,对此,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于犯罪既遂。

关于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本案第三、四、五宗犯罪其真正的卖家是王某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对于被告人罗某某十次贩卖毒品中真正卖家是否为王某某的问题,虽有证人范某甲、张某证言及被告人罗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明毒品所有者和犯罪收益者为王某某,但被告人王某某予以否认,证据不充分,被告人罗某某在该十次贩卖毒品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罗某某为本案第一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第一起犯罪中,罗某某是吸毒人员,其贩卖毒品数量应低于100克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充分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此种情形应当以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对于被告人罗某某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在是在进入交易环节中,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相关毒品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种情形属于贩卖毒品犯罪的犯罪既遂。

对于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确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据此,本院可以依法以及酌情考虑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没收个人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执行);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没收个人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执行);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0二九年四月十八日止,没收个人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执行);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

五、作案工具手机五部(其中程某某所持有白色CHER牌一部、王某某所持有的黑色华为C8650+及白色苹果各一部、罗某某黑色苹果手机一部、杨某某所持有黑色机身黄色机盖天语牌T619+一部)、长方形黑色手包一个、电子秤(银色外观长方形)一台,均依法没收,收做案证;

六、本案所有涉案赃款、毒资,包括王某某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人民币6248.61元,及从杨某某手中扣押的人民币200元均依法没收,由扣押、收缴机关依法上交国库;

七、本案中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17克,除检材耗用0.2克外,其余毒品均由收缴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瀚黎

审判员 李少华

审判员 廖晓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云英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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