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祝某某、戚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464)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蓬法民三初字第4号

原告: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代理人:杨丁龙,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代理人:林莉娴、汤佳杰,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祝某某、戚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丁龙,被告祝某某,被告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莉娴、汤佳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起诉认为:被告戚某某开办某某蛇场(未取得营业执照),聘请没有相关资质的祝某某在杜阮镇龙溪村租赁的工地进行泥水工程,而祝某某则聘请原告为其施工的工人。2013年6月27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做水泥批荡时,不慎被旁边施工的水泥溅入眼睛。事情发生后,工友帮忙用清水清洗,然后原告在当地买了眼药水治疗,后来觉得疼痛难忍,只好于2013年7月2日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眼角膜溃疡,之后又转到中山大学眼科中心治疗。2013年9月17日再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但始终无法治愈,现在右眼依然看不到东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精神伤害,不仅严重影响了本人的生活、工作,也给家庭带来了沉重的负担。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七级伤残。事情发生后,两被告除了支付12000元医疗费之外,便没有再赔偿任何款项。

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有:1.医疗费:18329.92元;2.误工费:200元/天×134天=26800元;3.护理费:50元/天×17天=8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40%=241813.68元;7.伤残鉴定费:1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2396.35元×8年×40%÷2=35834.1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46477.76元,扣除两被告已经支付的12000元,为334477.76元。

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祝某某、戚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4477.76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祝某某辩称:2013年5月,郭某某与两个老乡问我有没有工作介绍,我就说蛇场有泥水工做,郭某某去做了几日,6月底便没有回来工作。到了7月初,郭某某来我家说在工作时受伤了要我赔偿,我质问他当时在工地受伤为什么没有跟我说,而是在几日后才找我,为了此事我也向派出所报警。后来,为了息事宁人我与蛇场老板在劳动局一起跟郭某某协商,出于人道主义,以及老乡关系,我、蛇场老板与郭某某一起签了协议书,分别由我及蛇场老板赔偿6000元,并确认郭某某不再追究我和蛇场老板的责任,故郭某某现在起诉我是不对的。

第二,我并没有承包涉案的泥水工程,我是经过一位朋友介绍说蛇场有泥水工程,我就找几个人一起去做泥水工,蛇场的一个“张”姓的管工与我联系,并由他支付工程款给我,我再支付给郭某某以及其他工人,师傅每日工资200元,小工每日工资140元—150元,郭某某是师傅。我每日工作除了拿200元的工资之外,结算时“张”姓管工另外支付了我几千元费用,我就将该几千元作为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款支付给了郭某某。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职权向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来信来访反映事项登记表》、《门诊病历》、《询问笔录》2份、《证明》、《劳动保障监察查处情况告知书》、《送达回执》等资料,上述资料反映郭某某受伤后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劳动监察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戚某某与杜阮镇龙溪南塘村民小组村民文某甲、文某乙签订《转租合同》,约定由戚某某从文某甲、文某乙处租赁杜阮镇龙溪南塘村民小组的白头脑(土名)约6亩荒田从事种养,并约定合同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戚某某准备在该租赁的土地从事蛇类养殖,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成立了“江门市根源蛇类驯养繁育场”,着手兴建蛇舍等设施,并聘请案外人张宇宙对工程进行管理。此后,经张宇宙联系,祝某某承包涉案蛇舍的泥水工程,由戚某某负责提供材料,祝某某负责包工,总工程价款约7万多元。由于工程的需要,祝某某再聘请包括郭某某在内一些人员开展工作。祝某某与郭某某约定,郭某某每日工资报酬200元,该工资报酬由祝某某按日结算。据戚某某及祝某某陈述,涉案的蛇舍高度介于1.9米至2.4米之间,均为一层简易建筑。祝某某自称从事建筑工作约30年,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

2013年6月27日中午12时许,郭某某在工地进行泥水批荡时,不慎被水泥溅入眼睛。郭某某随即用清水清洗,并让一同工作的工友吹眼睛。事发后,郭某某没有立即到医院就诊,而是在当地购买眼药水自行治疗,至2013年7月2日,因疼痛难忍,郭某某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治疗,并收住入院,至2013年7月15日出院,共住院13天。经医院诊断为:右眼角膜溃疡。出院医嘱:患者出院不带药,转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7月16日、7月23日、8月6日,郭某某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8月18日、9月1日,郭某某到江门新会新希望眼科医院购买药物。2013年9月17日,郭某某转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眼科治疗,住院2天,诊断为右眼真菌性角膜溃疡。2013年10月15日、10月29日、10月30日,郭某某先后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和江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在郭某某上述治疗期间,其共支出医疗费18329.92元。

2013年8月27日,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宙(甲方)、祝某某(乙方)、郭某某(丙方)三方在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以下简称某某劳动所)的协调下,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有:1.由甲、乙双方一次性各支付现金6000元给丙方,作为丙方的治疗费用、伙食费、工资、补助、事故补偿费等;2.丙方在甲方工地受伤之前的劳动报酬已由乙方全额支付;3.上述款项支付后,任何一方不能以任何借口向另一方追究任何责任,也不能以任何借口再向另一方索取经济或物质补偿。协议签订后,郭某某已经收取戚某某、祝某某各自支付的6000元。庭审中,郭某某认为签订《协议书》时“上述款项支付后,任何一方不能以任何借口向另一方追究任何责任,也不能以任何借口再向另一方索取经济或物质补偿”的条款存在重大误解,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要求法院予以撤销。

2013年10月30日,郭某某自行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要求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伤残等级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2013年11月15日,该所作出广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郭某某因外伤致右眼角膜溃疡,伤残等级为七级。在诉讼过程中,戚某某申请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郭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此后,戚某某考虑其他方面因素,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

另查,郭某某户籍地址是四川省**县**镇**村,属于农村居民户口,郭某乙为郭某某女儿,20**年*月**日出生。2013年11月6日,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龙岭小学出具《证明》,认为郭某乙从2009年9月至今在该校就读,父亲是郭某某。2013年11月8日,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龙眠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书》,证明郭某某于2009年9月居住在龙眠村委会第四村至今,在杜阮镇从事泥水工作,杜阮派出所加具户口专用章表示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涉案三方签订《协议书》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协议书》的部分条款有无法律约束力;二、涉案的民事责任如何划分,被告祝某某、戚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郭某某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依据的问题。

一、涉案三方签订《协议书》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可撤销情形。郭某某认为《协议书》中最后一句“上述款项支付后,任何一方不能以任何借口向另一方追究任何责任,也不能以任何借口再向另一方索取经济或物质补偿”存在重大误解,由于事发后急需医疗费,在无奈的情况下才签订该协议,并且,当时没有进行伤残鉴定,对实际的赔偿数额并不知情,该12000元的赔偿数额对郭某某来说显失公平,因此要求法院予以撤销。祝某某、戚某某则认为该《协议书》条款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所谓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因自己的过失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大事项发生认识上的重大错误,而使得自己遭受重大损失的法律事实。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本案中,郭某某在签订《协议书》时主观上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应考察的因素有:1.表象行为与其实际希望发生的效果不一致;2.郭某某本身存在误认的情况;3.表象行为的作出造成自己重大损失或处于重大的不利地位。下面逐一进行分析:

1.郭某某在《协议书》中签名并收取祝某某、戚某某各自支付的6000元。结合郭某某事后到鉴定机构进行评残,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其他损失的行为,并且,考虑到郭某某签订协议时确需一定的医疗费用进行后续治疗,其签订协议及收取款项的行为与其希望发生的效果并不一致。

2.郭某某作为一名从四川省的农村到江门务工的人员,知识水平不高,对于法律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中各赔偿项目了解不够,并且对于其病情的发展及严重程度认识不够,从而与戚某某、祝某某签订《协议书》,其本身对于协议约定的“任何一方不能以任何借口向另一方追究任何责任,也不能以任何借口再向另一方索取经济或物质补偿”条款主观上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认识错误。

3.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戚某某、祝某某各自支付6000元后,郭某某不得再向该两人追究其他经济责任,按照协议约定,郭某某无法再就残疾后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主张权利。如果该《协议书》上述条款有效,对于郭某某来说会有可能造成重大的损失,在诉讼中面临重大的不利地位,该结果对于郭某某来说是显失公平的。

因此,本案郭某某在签订《协议书》时,对于“上述款项支付后,任何一方不能以任何借口向另一方追究任何责任,也不能以任何借口再向另一方索取经济或物质补偿”的条款存在重大误解,按照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该条款对于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祝某某、戚某某以该条款合法有效,抗辩认为其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关键是损害赔偿问题,即使要求郭某某另案起诉撤销《协议书》的上述条款,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也不利于本案矛盾的解决,因此,为了避免当事人讼累以及提高案件的效率,本案对于《协议书》中关于“上述款项支付后,任何一方不能以任何借口向另一方追究任何责任,也不能以任何借口再向另一方索取经济或物质补偿”条款的效力问题一并处理,不需郭某某另案提出诉讼。虽然《协议书》中关于“上述款项支付后,任何一方不能以任何借口向另一方追究任何责任,也不能以任何借口再向另一方索取经济或物质补偿”条款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但是,《协议书》中约定的其他条款,不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郭某某基于与祝某某老乡的关系而到涉案工地工作,由祝某某支付工资报酬,并受祝某某的管理和指示,以上事实有郭某某、祝某某在庭审之中的陈述、劳动监察部门调查笔录以及《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因此,郭某某与祝某某之间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雇员为郭某某,雇主为祝某某。

郭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从事建筑工作多年,应当知道从事泥水批荡工作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也应当知道在水泥溅入眼睛后若不及时采取治疗措施,将会对眼睛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但是,在事故发生前,郭某某没有预先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在事故发生后,郭某某没有采取合理有效的治疗手段,只是自行在当地购买眼药水治疗,直至2013年7月2日,才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此时,距离事发时已达五天时间,错过了治疗的最佳时机;另外,在就诊过程中,郭某某不断更换就诊的医院,没有采取相对稳定有效的治疗方案。因此,郭某某对自身的损害负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另外,郭某某因劳务活动受到损害,祝某某作为雇主,没有做好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雇员郭某某的督促管理上存在过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比祝某某与郭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祝某某承担30%责任,郭某某承担70%的责任。

关于戚某某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郭某某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要求作为发包人的戚某某,与雇主祝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祝某某承包的工程是小型简易工程,高度介于2米左右,主要用途是蛇类养殖,蛇舍的工程款仅7万多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该类型临时性建筑不适用建筑法进行调整,并不需要承包人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祝某某作为已经从事建筑工作20多年的人员,有一定的技术能力承接小型简易工作。因此,戚某某与祝某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戚某某是定作人,祝某某是承揽人,作为简易建筑的承揽人,法律并不强制要求承揽人具备有关的建筑资质,因此,本案应适用《解释》第十条进行调整,而根据《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断戚某某是否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关键在于戚某某在选任或指示上是否存有过错,戚某某表示在事发前,并不认识郭某某,与郭某某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显然,戚某某无法直接对郭某某的工作进行指示,另外,郭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定作人戚某某在选任承揽人的问题上存在过错,因此,戚某某在本案中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郭某某请求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诉辩的意见,确认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经查实,郭某某事发后住院治疗及后来到医院门诊治疗,已支出了医疗费用18329.92元,结合郭某某提供的《收费收据》、《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该费用真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郭某某请求按照20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郭某某事发前从事建筑行业,本院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建筑业)43255元计算其误工费。本案中,郭某某前后住院15天,根据病历的记录,郭某某自2013年7月15日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院后,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治疗至2013年8月6日,在此期间,其又陆续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因此,虽然郭某某未能提供医院证明其建议休息的时间,但是,结合上述的证据,本院确定郭某某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6日误工,加上在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的13天和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天,郭某某共误工37天。因此,计算得出郭某某的误工费为:43255元/年÷365天×37天=4384.75元。对于郭某某请求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郭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或有陪护人员,故郭某某请求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郭某某共住院15天,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

5.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郭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本不应支持其交通费的请求,但是,由于郭某某从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院后,几次到广州医院复查和泸州住院治疗,此后又到鉴定机构评残,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500元。

6.残疾赔偿金。本案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虽然戚某某在答辩中对于郭某某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残提出异议,后又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是后来其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并且,鉴于本案是郭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残,并无不当,因此,本院确认郭某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经鉴定,郭某某为七级残疾,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郭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从2009年即在江门市杜阮镇居住,从事建筑工作,并非从事农业劳动,该情形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郭某某事发时44岁,2013年广东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年,据此,郭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41813.68元(30226.71元/年×20年×40%)。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郭某某的女儿郭某乙事发时10周岁,是未成年人,可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扶养人有2人。被扶养人郭某乙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已跟随郭某某一起居住江门市杜阮镇,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396.35元/年,郭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834.16元(22396.35元/年×8年×40%÷2)。

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郭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共为277647.84元。

7.鉴定费。原告郭某某申请伤残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1500元与本次事故相关联,应属本次事故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郭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七级伤残,本次事故确实给郭某某造成严重的损害,但本次事故发生,郭某某对于自身损害负有主要责任,祝某某的过错主要是过失,并非故意,故本案应当免除祝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对郭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某某在本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8329.92元;误工费438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77647.84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以上各项合计303112.51元。该费用按照3:7的比例由祝某某与郭某某分担,即祝某某负担90933.75元,郭某某负担212178.76元。由于祝某某已经支付郭某某6000元,故应在祝某某应负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经抵扣,祝某某还需赔偿郭某某人身损害损失84933.7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某赔偿人身损害损失84933.75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祝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17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734元,被告祝某某负担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邱启杰

审 判 员 朱树启

人民陪审员 王红梅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容丽萍

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