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嵇某某、巨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2217)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岐刑初字第00168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海让,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嵇某某,曾用名嵇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少锋,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海兵,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刑诉字(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嵇某某、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史海让、被告人嵇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少锋、被告人巨某及其辩护人闫海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岐山县城东关凤鸣古街”某某茶居”茶叶店内,与前来索要欠款的于某某发生争吵,王某遂指使被告人嵇某某、巨某对其进行殴打,致于某某鼻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鉴定:于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头部受伤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嵇某某、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嵇某某、巨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巨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王某无加害行为,系从犯(3)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4)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自愿认罪。

被告人嵇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嵇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嵇某某具有自首情节(3)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4)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嵇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自愿认罪。

被告人巨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巨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巨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3)本案中,结合被告人巨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不应判处有期徒刑,不构成累犯(4)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巨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岐山县城东关凤鸣古街”某某茶居”茶叶店内,与前来索要欠款的于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遂指使被告人嵇某某、巨某对于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嵇某某用拳头在于某某面部击打,致于某某鼻骨及头部受伤,后被他人送岐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鼻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岐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于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外伤致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2014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经办案民警口头传唤,自动到案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2014年5月3日晚,在岐山县凤鸣古街指使嵇某某、巨某将与其发生争执的于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后办案民警要求被告人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嵇某某、巨某到案,经王某联系,被告人巨某、嵇某某分别于2014年5月7日,5月8日向岐山县公安局凤鸣派出所投案。

另查,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除支付于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一次性赔偿于某某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补偿费、企业停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元(已履行),于某某对被告人王某嵇某某、巨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3日,被害人于某某向岐山县公安局凤鸣派出所报案称,他在岐山县凤鸣古街“某某茶居”茶叶店内,向王某索要购买古鼎(复制品)的欠款时,其被王某等人殴打,致鼻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请求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经办案民警口头传唤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2014年5月3日晚,在岐山县凤鸣古街指使嵇某某、巨某将与其发生争执的于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后办案民警要求被告人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嵇某某、巨某到案,经王某联系,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巨某向岐山县公安局凤鸣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嵇某某2014年5月8日向岐山县公安局凤鸣派出所投案,2014年5月8日立案侦查,上述三名被告人同日被依法刑事拘留。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份,王某从他厂里购买了一尊方鼎,打了3800元欠条,后他多次向王某索要欠款,王某一直推诿、拖延,2014年5月3日晚20时许,他去凤鸣古街找王某,一进店王某就朝他吼叫说,“哎!你还真的敢来?岐山县城还没有人敢向我要钱,看你是头硬的很”,接着王某就打电话叫人,过了五、六分钟后,店里进来两个年轻小伙,其中一个自称叫巨某的,进门后就指着他说“你别要这个帐了”,并将他拉着往店外走,在“某某茶居”店西边的空地上,突然来了四、五个年轻小伙围着殴打他,他的左眼部、鼻梁处被人用拳头击打,有人用脚踢踹他的背部、头部、胸部等处,他被殴打倒地后,听见王某呐喊“往死里打”,过了一会又听有人说“不能让他脸上、身上有血”,随后有人将他拉到一家饭馆清洗了脸上的血迹,又将他拉回茶店,当时店内有王某、巨某和另一个小伙,门口站着五、六个年轻小伙,王某拿出1000元现金扔在桌子上让他拿,说这1000元就是欠他的钱,我不同意,所以没有接那钱,站在边上的巨某就威胁让他把钱装上,他不同意,要走时巨某拉着不让他走,过了十多分钟,他听见他弟弟于冠军和二哥杨某某在外面叫他,他趁机冲到门外,王某和巨某等人追了出来,王某又和他二哥争吵在一起,过了一会一个年轻小伙让他走,他就去公安机关报案了,他也不知道是谁打的他,当时巨某刚将他拉出茶叶店,就过来五、六个年轻小伙围着他,他根本看不清殴打的人是谁,也未看清王某是否动手殴打了他。

4、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3日晚,他和王某等人在凤鸣古街“某某茶居”茶叶店对面的火锅店吃饭、喝酒,吃饭期间有人找王某,王某就回他茶叶店了,过了一会他到茶叶店去时,见王某和搞文物复制的于某某正在争吵,等他上完厕所回来发现于某某已经不再店里了,他就赶紧出了茶叶店,在西边的空地处他看到于某某倒在地上,王某正在拉于某某,边上站着嵇某某和巨某,当时于某某脸上有血,王某叫巨某扶于某某去清洗脸上的血迹,后回到茶叶店内,王某拿出1000元给于某某,但于某某不愿意接钱,边上的巨某还劝说让于某某把钱拿上,这时城建局的杨某某来找于某某,见于某某受伤了就质问王某为何殴打于某某,接着两人就争吵在了一起,互相用拳头击打对方的身体,他和于某某的弟弟于冠军一起将杨某某往古街东口处拉,等他回到茶叶店,王某说他腹部被踹的地方疼痛难受,他就带王某去县医院看病了,经诊断,王某左耳部、腹部肋骨部位均受伤了。

5、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他在凤鸣古街“某某茶居”对面经营“某某辣辣”香锅店,2014年5月3日晚22时许,他在自己香锅店二楼听见楼下街道有人呐喊,看时发现有两个年轻小伙用拳头殴打另一个年轻小伙,将那个小伙打倒在地,王某过去劝开了。

6、证人付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3日晚21时许,他到凤鸣古街“某某茶居”店见到王某、巨某、嵇某某和两个不认识的中年男子,王某给一个脸上的有伤的瘦小伙给钱,期间杨某某骂着过来,后与王某厮打在一起。

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他是于某某的妻哥,2014年5月3日晚21时许,他给于某某打电话,听于某某说被王某等人打了,就赶到凤鸣古街,发现于某某左眼部位有淤青,衣服上有血迹,他就质问王某,并因此与王某发生了争吵。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岐山县中医院医生,系被害人于某某的主治医生,2014年5月4日凌晨1时许,于某某因伤住院治疗,后经CT检查,诊断其系脑震荡、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后于某某曾先后做过三次CT检查,前两次均显示蛛网膜下腔出血,最后一次CT检查时未显示。

9、岐山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证实于某某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鼻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损伤。

10、岐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岐)公(刑)鉴(法医)字(2014)H05号鉴定书和补充鉴定书,证实于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1、岐山县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左耳部软组织损伤。

12、辨认笔录,证实(1)、经被告人巨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十张男子照片进行辨认,确定7号男子于某某就是2014年5月3日晚,被他与嵇某某殴打的人。(2)、经被告人嵇某某对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十张男子照片进行辨认,确定9号男子于某某就是就是2014年5月3日晚,被他与巨某殴打的人。(3)、经于某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十张男子照片进行辨认,确定2号男子巨某就是2014年5月3日晚对自己实施殴打的小伙之一。

13、提取笔录及欠条一张、录音光盘一张,证实岐山县公安局办案人员从受害人于某某处提取(1)2012年12月16日,王某向于某某出具的买古鼎欠账单一张,欠款金额3800元;(2)时长12分07秒的录音光盘一张,记载2014年5月3日于某某向王某索要欠款以及王某指使嵇某某、巨某殴打于某某的对话录音。

1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下半年,他以3800元的价格在于某某手中购买了一件古鼎仿制品,当时他给于某某打了借条,2014年5月3日于某某多次打电话催要古鼎欠款,他让于某某来凤鸣古街,当晚8点30分许,他和家人及朋友巨某、嵇某某(又名嵇某甲)等人一起在凤鸣古街东段火锅店吃火锅,因他酒喝多了,于某某在古鼎的价钱上没给他一点情面,他俩为此就说的不愉快并发生争执,后他便给对面吃饭的巨某打电话让他们来茶叶店,后嵇某某、巨某就过来了,巨某劝于某某有啥事明天说,并给解释说都喝大了,但于某某不听,他当时也有点冲动,就对巨某他们喊“给我打”,后巨某、嵇某某一拥而上对于某某脚踢拳打,不知是谁在于某某鼻子上打了一拳,于某某的鼻子上青肿起来了,鼻血也流下来了,后来是巨某把于某某拉出去洗的脸,最后他给于某某好说,问他多钱,于某某说他不要钱了,他当时拿出1000元放,但于某某坚持不要钱,他就又给他加了1000元,就在他和于某某说价款的时候,杨某某骂着过来了,后来他就和杨某某发生了挣执。

15、被告人嵇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3日晚,他和巨某在岐山县凤鸣古街“某某茶居”茶叶店对面吃火锅,期间有人找王某说事,王某就去了对面的茶叶店,不一会巨某接了王某电话就到对面的茶叶店去了,他看见王某和于某某在茶叶店内争吵,巨某进去将于某某叫出来在茶叶店西边的空地处说话,当时于某某说话声音比较大,王某对他和巨某说“给我打!”他便走到于某某跟前准备伸手拉于某某,结果于某某的手打在了他脸上,他当时比较生气,就用拳头在于某某脸上打了两拳,将于某某打倒在地,巨某用脚踢了于某某一下,当时于某某鼻子流血了,王某叫巨某将于某某带去清洗脸上的血迹,他就会到茶叶店内喝水,后就离开现场了。

16、被告人巨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3日晚,他和王某、嵇某某(又叫嵇某甲)一起在凤鸣古街“某某茶居”对面的火锅店吃饭、喝酒,期间有人找王某,王某就回到“某某茶居”茶叶店内,过了一会,王某给他打电话说店里有点事,让他和嵇某某过去,他俩去时王某和一个叫于某某的人在争吵,他知道王某已经喝醉酒了,就叫于某某往出走,在店门西边的空地处,他对于某某说王某喝醉了,不管有啥事让他以后再说,王某见于某某说话语气不好,就说“给我打”,他就和嵇某某动手打了于某某,嵇某某在于某某脸上打了两拳,于某某被打倒在地,他用脚在于某某腿上踢了一脚,当时于某某鼻子在流血,王某叫他领着去把脸上的血迹洗洗,他就搀扶着于某某去跟前一饭馆水池清洗了脸上的血迹,后将他带到王某的茶叶店内,王某拿出一沓100元面额的人民币给于某某,但于某某不愿意拿钱,这时杨某某和一个小伙来找于某某,见于某某受伤了,杨某某在茶叶店门口和王某争吵并发生了厮打,王某被打伤了,随后他就陪着王某去了医院。

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的下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亦予以认定:

1、和解协议书,证实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除支付于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一次性赔偿于某某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补偿费、企业停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元(已履行),于某某对被告人王某、嵇某某、巨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从宽处罚。

2、收条,证实2014年5月22日,于某某收到被告人王某的亲属支付的赔偿款共计壹拾肆万元。

3、谅解书,证实于某某对王某、嵇某某、巨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公诉机关作不起诉决定。

4、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生于1976年5月2日。

被告人嵇某某,生于1988年9月4日。被告人巨某,生于1987年12月31日。三人案发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渭滨区人民法院(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月12日巨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6、释放证明,证实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巨某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嵇某某、巨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嵇某某、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提出犯意,并指使其他被告人伤害被害人,被告人嵇某某对被害人面部实施击打,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巨某虽参与实施共同犯罪,但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自动到案接受询问;被告人嵇某某、巨某自动投案,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电话劝说被告人嵇某某、巨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可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经济纠纷引发的案件,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向被害人道歉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犯罪情节较轻,故对被告人王某、嵇某某可免于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巨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及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应在有期徒刑以下量刑,不符合法律对累犯的规定,故不构成累犯,但考虑其有前科,对被告人巨某可适用管制刑。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犯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其它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嵇某某、巨某的辩护人的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晁宽宁

人民陪审员 张新仓

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战利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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