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637)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陈民初字第00377号

原告:辛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县。

委托代理人:闫海兵,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区。

委托代理人:赵文讲,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雄,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海兵、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讲、段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战友关系。2012年10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10月29日,原告从李某某处借款100000元,交予被告,当时约定三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索要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状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2300元(从2013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年利率为6.15%。);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辛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2013年11月13日书写的欠条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2、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14)凤翔民初字第01977号民事判决书、借条各1份,证明原告从李某某处借款100000元实际使用人系被告的事实;

3、银行卡明细账1份,证明被告曾向李某某还款的事实,同时证明100000元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

4、原告与被告对话及电话录音光盘1张,证明被告曾欲向李某某借款200000元,李某某实际借给被告100000元及被告通过原告辛某某向李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欠条的目的,是为骗取原告的母亲,是虚假的,原告所述100000元款项,未实际交付,故被告不应该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马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马某甲替被告书写的欠条、被告书写的原告辛某某姓名、证人马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份及证人马某甲情况说明、证人马某甲视听资料光盘各1份,证明欠条形成过程及原告让被告书写虚假欠条系为骗取原告母亲的事实;

2、证人赵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光盘各1份,证明被告平时为人及向他人诉说因为骗取原告母亲向原告出具虚假欠条的事实。

本案所有的证据,原、被告均当庭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的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欠条是虚假的。对证据2中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中原告所辩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证明事项不认可;对借条亦不认可,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原告与被告的对话、电话录音光盘不认可,认为断断续续,有剪辑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马某甲替被告书写的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书写原告辛某某的名字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马某甲的情况说明与视频有矛盾。该组证据不能反驳原告的主张,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形式上有瑕疵,系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形成于2012年,故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所有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可由其书写,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对证据2中借条,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亦无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银行卡明细账,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原告与被告的对话录音光盘,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该证据的原始载体,本院无法判断双方对话的时间、地点及完整性,故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由于证人马某甲、赵某均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当庭对俩证人视听资料光盘未能正常播放的情况下,被告代理人通过自带设备播放视听资料,庭后亦未向本院提交当庭播放的视听资料,更未提供该证据的原始载体,又无其他佐证证明,故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辛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战友关系。被告马某某从原告辛某某处借款100000元,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辛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辛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以此为据,欠款人:马某某,2013年11月13日”。现原告辛某某状诉于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辛某某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12300元(从2013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年利率6.1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马某某向原告辛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马某某对该欠条由其书写的事实予以认可,该欠条从内容上虽看不出具有借款性质,但无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或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凭证名为欠条实为借条,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马某某辩称书写欠条的目的,系原告为骗取其母亲,欠条载明现金数额并未实际交付,故其不应承担偿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正确、完全、自由表达自己意思的行为能力,在主观上对其民事行为能预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对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其与原告无借贷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辛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条据中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及利息,且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逾期利息12300元,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补交案件受理费,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归还原告辛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恩科

审 判 员 吴军强

人民陪审员 徐建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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