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李某乙等与李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4117)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鹤法龙民初字第62号

原告:李某甲。

原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丁。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紫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伦荣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代理人:孙逊,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诉被告李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根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李某丁、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伦荣彪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逊到庭参加庭审。因发现案情复杂,本案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源冠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根明、人民陪审员王小青组成合议庭审判,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伦荣彪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三人是同胞兄弟姐妹,从小跟随父母生活在榕树仔村,是该村原村民,后长大成家才搬离该村,迁往现址。位于榕树仔村31号的房屋是原告祖屋,由原告父母于上世纪70年代所建,共有四间房组成,分别是一间大屋、一间小房、一间厨房和杂物房。原告父母在祖屋南侧种有一棵龙眼树,每年龙眼树都能结出大粒饱满的龙眼果。在那物质贫乏的年代,每年摘取龙眼成为一家人期盼的幸福时光,龙眼树承载了原告一家人不少的快乐回忆。1988年鹤山县国土局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上述祖屋登记在原告母亲冯某名下,并注明祖屋东侧至塘,南侧至空地。至2006年原告父母去世后,上述祖屋由原告三人继承,并由原告三人使用和维护。原告亦曾于2014年对倒塌小房和杂物房进行修缮。2014年12月初,原告回乡时发现,祖屋旁边几十年树龄的龙眼树被人砍断。原告随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查,确认是榕树仔村36号房屋的村民,即被告李某丙所为。原来是被告李某丙为霸占原告祖屋旁边的空地建房,擅自砍伐原告的龙眼树。原告为此责问李某丙为何砍伐我家龙眼树。李某丙以其已征得队长的同意为由,认为可以霸占该空地,并有权砍伐空地上的树木。原告为此多次向当地队长、上升村委会、国土所了解,均答复未批准被告李某丙使用该空地,被告李某丙亦未办理该空地的土地证。后原告就龙眼树被砍一事,多次要求派出所依法处理,但派出所只是主张双方调解处理,并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同月月底,被告见当地政府部门奈何不了他,就趁原告没在乡下居住之机,将原告祖屋的杂物房拆除,并将原杂物房、由祖屋到池塘取水的通道、祖屋南侧空地的范围一并霸占,并用砖头建成围墙。被告所建围墙与原告祖屋十分贴近,不但违反了上升村七队《村规民约》中留2米巷道出入的规定,还严重影响了原告祖屋通风采光的权利,并且也妨碍了原告从祖屋到池塘取水。原告为此多次向国土所、信访办等部门投诉,要求拆除被告非法占地所建的围墙。但相关部门一再拖延,并未有任何行动。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都是同村村民,双方房屋又都是相邻,现被告在未取得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建房,擅自毁坏原告的财物,违反村规民约未预留2米巷道,并霸占空地和通道,妨碍了原告通风采光和取水,严重影响到原告对房屋所有权行使。而且,承载原告一家人记忆的龙眼树,都被被告所毁坏,被告必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毁坏龙眼树、杂物房的财产损失5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因龙眼树被毁坏所造成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需在原址为原告复种龙眼树一棵;3、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即拆除榕树仔村31号房屋南侧的围墙,恢复杂物房南侧空地的原状,恢复从榕树仔村31号房屋到池塘的通道原状;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表示本着妥善处理邻里关系的原则,主动放弃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坚持第三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损坏龙眼树杂物房的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旧相片不能证实该龙眼树就是原告所栽种,被毁坏龙眼树、杂物房相片、报警回执等均不能证明龙眼树、杂物房等财产就是被告所损坏。二、原告提出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该棵龙眼树属于原告所有;其次,也没有证据证实该龙眼树对原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再次,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只能由受害人来行使,一般不可以让与或者继承。三、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即拆除榕树仔村31号房屋南侧的围墙,恢复杂物房南侧空地的原状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上述地段是被告父亲李某甲向李广勤的父亲李某乙所购买的屋地,一直由被告拥有使用。早期,原告的母亲向被告父母借用了上述地块的土地作建设厨房使用,并且承诺可以任何时候无条件归还此地块给被告。当时鉴于其承诺和帮助邻里,被告父母答应了原告母亲冯某的请求。现被告要使用此地块改造住房,谁知原告李某乙拒绝归还,才产生今天的纠纷。上述事实有《我村代表证明》、《土地权属证明》、《建房申请》、《村民小组会议纪要》等证据证实。其次,原告所提交的所谓《村规民约》并没有村委会盖章,对村民并不具有约束性。村规民约是基于法律授权而制定的,是用来填补法律空白的,而不是用来替代法律的,被告所建的围墙,并没有影响到原告的采光与取水,这点原告请求法院现场勘查予以证明。四、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性。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密切相关,只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禁止流转。集体成员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如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死亡那么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就终止,其生前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原告三人均不是鹤山市古劳镇上升村民委员会榕树仔村村民,不能够继承该涉案的宅基地,只能继承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因此,三原告基于宅基地使用权所提出的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等请求更是无稽之谈。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座落于鹤山市古劳镇上升榕树仔村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码:鹤府集建总字第10240号,鹤府集建字[古劳]第1003240号)原为李妹权和冯某(三原告的父母,已去世)的夫妻共有财产,三原告就上述房屋的继承于2015年3月3日到鹤山市公证处办理了遗产继承公证,原告李某甲、李某丁自愿放弃继承上述房屋,由原告李某乙一人继承。根据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附图显示,该房屋由北面的大房、南面的小房以及东面的厨房三部分组成,边界四至为:东面塘,南面空地,西面广仁,北面焕笑。

二、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鹤山市古劳镇上升七队村民小组申请在上述房屋南面的空地建房并获得批准。2014年12月,被告将该空地上原有的杂物房一间及龙眼树一棵予以清除,随后紧贴原告上述房屋中的厨房及小房的边沿建起围墙。经现场勘验,被告建起的围墙实际上由四堵围墙连接而成,按勘验笔录附图显示,从右往左1号围墙距离厨房南面自墙20CM,2号围墙距离小房东面自墙25CM,3号围墙因与小房南面自墙距离太小而无法进入测量,4号围墙因与小房西面自墙形成密封状态而无法进行测量(详见勘验笔录附图)。此外,小房位于室外的自来水水表处于东面自墙外及被告所建的2号围墙之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是相邻关系纠纷。由于原告在诉讼中主动放弃了要求被告对清除的杂物房及龙眼树作出赔偿的权利(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只要求被告拆除围墙,排除妨害(诉讼请求第三项),故本案只对相邻关系纠纷作出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建造在前,而被告建造的围墙在后,故被告建造围墙时应遵循上述法律规定,不得妨碍原告行使通行、通风、采光和日照的权利。从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来看,被告建造的四堵围墙几乎紧贴原告的小房和厨房,可以进行测量的地方仅为20CM-25CM,部分地方还形成密闭空间,不仅无法通行,还明显妨碍了原有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此外,原告小房位于室外的自来水水表处于东面自墙外及被告所建2号围墙之间,两墙相隔仅25CM,根本无法进行水表数据的读取。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围墙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房屋占用地块是向被告父母借用的内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的三原告不是榕树仔村的村民,其不能继承宅基地只能继承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故不能基于宅基地使用权提出排除妨碍及恢复原状等请求的内容,根据《公证书》显示,本案原告继承的是房屋,排除妨碍的请求也是基于继承的房屋提出的,故被告该项抗辩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座落于鹤山市古劳镇上升榕树仔村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码:鹤府集建总字第10240号,鹤府集建字[古劳]第1003240号)南侧的四堵围墙。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源冠泉

审 判 员 李根明

              人民陪审员 王小青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海珠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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